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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等行為,認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上開所犯均為累犯,在審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各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 只,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理由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前案紀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在該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追訴處罰,被告自身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應逕行訴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員警並無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下,同意員警搜索,員警因此扣得海洛因,伊在警詢中即坦承施用行為,應符合自首,且伊前案出監後經商失敗,又遭逢母親驟逝,一時無法接受打擊,才會又再施用毒品逃避現實,伊現在都沒有再施用,也有工作,請從輕量刑,給伊易科罰金的機會云云。
三、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判決事實㈠部分,員警是獲得被告毒品犯罪線報,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將被告拘提到案,並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就被告毒品犯罪相關的注射工具,對其當時居住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等情,有該拘票、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5、19至24頁)。是員警事前已經蒐證,合理懷疑被告在居住處所有毒品犯罪,才會檢附蒐集而來之事證,據以執行拘提及搜索,且也確實依執行結果,扣得本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故縱如被告所辯,其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施用犯罪,因員警早已依先前蒐證以及執行結果,合理可疑其施用毒品犯罪,按上說明,仍不能成立自首。就事實㈡部分,則係因員警在被告所共乘車輛內起獲毒品及吸食器具,且員警也因先前接獲線報,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就被告毒品犯罪,對其住處及身體(採尿送驗)執行搜索,並採集被告之尿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搜索票可按(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13至18、25頁),可見員警已有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更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陳稱前揭事實㈠所示時間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承認此部分施用毒品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之陽性反應,而得知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按上說明,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敘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 頁),且就此部分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也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前揭所指坦認犯行、再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戒毒等情狀,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伍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扣案盛裝毒品海洛因之分
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轉讓毒品及販
賣毒品案件,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毒品罪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2月、2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5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販賣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減刑、
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2 年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2年3月又9 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之殘刑2年3月又9 日接
續執行,於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於間隔半小時後,復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淨重0.1647公克,取樣0.164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吸食器1組
及與本案無涉之白色粉末1包、手機1支,復徵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後約10分鐘,在同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1月14日凌晨1時
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復徵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17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T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485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34頁、第117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
217 號卷第21頁、第2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
,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
0.1647公克、取樣0.1647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紙在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21
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24 頁),並有扣案物吸
食器1 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
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
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列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及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
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
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時間及施
用方式。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
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
持有、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752公克,取樣0.0017
公克,驗餘淨重0.6735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淨重0.1647公克,取樣0.1647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附卷足考(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124頁),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公克),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其驗後已
無剩餘,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
毒品之分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上開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分裝袋1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其內並未檢出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藥品
反應;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
124頁反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手機1支,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