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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許永煌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賢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政賢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茲上訴人就此部分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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