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10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惟受刑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陳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6日 106年5月15日 106年4月26日至106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7、200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10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4月9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8月25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0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414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