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政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108年度偵字第2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政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7日以87年偵字第2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基於持有海洛因犯意,於108年5月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0379公克,驗餘量0.03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元街口前,其因騎車速度過快而遭警攔查,且於警方發覺前,因心虛而當場交付前述海洛因1包而為警查扣,並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再接受裁判。迄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所引之文書證據與證物,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政川,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0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各1份(毒偵2819號卷23至27頁、33頁、7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量為0.03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同卷7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查獲之毒品係本案施用毒品後之剩餘的云云,但與先前供稱明顯不符,且本件警方依被告自白而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情節,被告當無故為不實之自白,可見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至明,本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
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堪認其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又被告前述向警方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舉,客觀上雖足令警方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然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要難明確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方式等犯罪情節,故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白供述完整之犯罪情節,仍應認此部分亦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而得就所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並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核無不合。
㈣原判決,另說明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核亦無不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