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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建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建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建揚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同案被告謝宏源都是本案的共同正犯,為何兩者刑度相差半年之久?本案判決太重;再本案與台中地院108 年1 月17日判決的案件,屬於同一案件(同一時間犯行),為何無法共同審理及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賴建揚、同案被告謝宏源(未上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建揚、謝宏源於107 年3 月15日9 時許,至高鐵台中站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軒)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 年3 月15日10時34分許,冒充游佑陽友人賴小姐,以電話向游佑陽佯稱共同友人張小姐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游佑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 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賴建揚、謝宏源於同日14時37分、38分及39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 號板橋車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9 千9 百元,並抽取其中之1 萬5 千元及3 萬元作為自己及謝宏源之報酬,核被告賴建揚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與謝宏源都是本案之共同正犯,為何兩者刑度相差半年之久?本案判決太重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謝宏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顯見謝宏源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謝宏源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四),而被告賴建揚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賴建陽部分即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其與同案被告謝宏源之量刑,為何會相差半年云云,顯有誤會。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已審酌被告賴建揚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聽人指示提領贓款,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詳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判決理由欄五),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之處,是此節上訴意旨並非可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本案與台中地院108 年1 月17日判決的案件,屬於同一案件(同一時間犯行),應共同審理及判決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台中地院108 年1 月17日判決,即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之加重詐欺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兩者犯罪情節,在犯罪時間(即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41分、55分、同日中午12時12分、13分、56分許與同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犯罪地點(即臺中市大雅區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公司外自動櫃員機、同區大雅郵局外自動櫃員機、同區全家便利商店好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臺中高鐵站內與板橋車站內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即賴淑玲、鄭惠華、丁中平與游佑陽)等(詳見原審判決與107 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均可區別,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管轄之必要,原審未併予審理、判決,尚無違誤,是此節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揚
謝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7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建揚、謝宏源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賴建揚、謝宏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建揚、謝宏源於107 年3 月15
日9 時許,至高鐵台中站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軒)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 年3 月15日
10時34分許,冒充游佑陽之友人賴小姐,以電話向游佑陽佯
稱:共同友人張小姐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云云,致游佑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 分許,匯
款5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賴建揚、謝宏源於同日
14時37分、38分及39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
號板橋車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由賴建揚持上開
金融卡,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9,900 元,並抽取其中
之1 萬5,000 元及3 萬元作為自己及謝宏源之報酬後,依「
阿昌」之指示將餘款放置在板橋車站附近某大樓之樓梯口。
嗣游佑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佑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揚、謝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游佑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賴建揚於107 年3 月15日先後3 次提領贓款之
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宏源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謝宏源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
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
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謝宏源之犯
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謝宏源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謝宏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謝宏
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及本案犯罪之
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賴建揚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 萬5,000 元,業經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3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宏
源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 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71頁、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3 頁),該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謝宏源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所獲取總額
3 萬元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
9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