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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祥
被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03、1904、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行易共同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3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並各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按通常審判實務,本件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或2年1月;惟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似嫌過低。又原判決理由欄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論以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於上開2罪之主文,均未記載「累犯」,致其主文與理由矛盾等語。

三、惟查:

(一)為合理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並使刑事判決書更加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司法院針對刑事判決之製作,提出簡化之建議,經送「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委員會-刑事廳議題會議」、「研商減輕法官工作負擔會議」討論,已決議將「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乙份,提供法官撰寫簡化刑事裁判書時之參考,有依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13日函文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可查。該精簡原則建議「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從而,原判決理由認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而未於其主文欄記載「累犯」,應係配合司法院推動裁判書簡化之政策,及依上開精簡原則之建議而撰寫;況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應於主文記載「累犯」,是難認原判決主文之記載有誤,或與理由有矛盾之處。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以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下級審量定之刑,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上級審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動機、目的、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失之過輕,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致定刑過輕之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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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
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王行易與王亞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犯行(王亞倫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王亞倫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
處理)。又與王紹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背面),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行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與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3所示拆卸被害人住處氣窗後而侵入住宅內竊盜,該氣窗
    乃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
    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誠
    屬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3之竊盜犯行間,被告與王紹
    楓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3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
    當之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殊非足取,均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
    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
    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分別據告訴人黃永進、林芮甄、顏凱莉於警詢偵訊時指
    訴明確(見100偵17952號卷第10、34頁、106偵29407號卷第
    16頁、107偵8058號卷第4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
    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
    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民國)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發還 證據 主文 1 黃永進 於100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 王行易與王亞倫將左址 4 樓氣窗以不詳方式拆卸後,以踰越該氣窗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黃永進所有之財物 金牌1 塊(價值5 萬元)、愛其華山茶花白K女用錶1 支、鐵力士男用錶1 支、項鍊2 條、耳環2 對及現金1 萬元等財物 否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56059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17952號卷第13-16頁)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0偵17952號卷第17-23頁) ③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107偵緝1905號卷第11-13、107審原易264號卷第31-35頁、108原易17號卷第55-6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偵17952號卷10、33-35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亞倫於偵查之證述(見100偵17952號卷第38-42頁) 王行易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愛其華山茶花白K 女用錶壹支、鐵力士男用錶壹支、項鍊貳條、耳環貳對及現金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芮甄 於106 年10月2 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 樓 王行易與王紹楓駕駛AGZ-2571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址,徒手竊取林芮甄所有之財物 鑲鑽白金尾戒1 個(價值2 萬元)、鑽石戒指2 個(價值15萬元)、黃金戒指、項鍊、墜子、手鍊等飾品數個(價值30萬元) 否 ①刑案現場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106偵29407號卷第22-23、25-34頁)②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見108原易17號卷第55-6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偵29407號卷第15-17頁) ④證人洪天賜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偵29407號卷第18-19頁) 王行易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鑲鑽白金尾戒壹個、鑽石戒指貳個、黃金戒指、項鍊、墜子、手鍊等飾品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凱莉 於107 年1 月23日1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 王行易與王亞倫,踰越廚房流理台上方氣窗,以此方式侵入左址,徒手竊取顏凱莉所有之財物 勞力士手錶2 支、SEIK O 手錶1 支、珠寶1 個、首飾1 個、紀念金幣1 枚、現金6 萬元、港幣1 萬元等物 否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影像之對照圖各1張(見107偵8058號卷第27頁背面) ②刑案現場照片6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4張(見107偵8058號卷第17-27頁) ③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見108原易17號卷第55-6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顏凱莉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偵8058號卷第4-5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曾長郎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偵8058號卷第6-7頁) 王行易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貳支、SEIKO 手錶壹支、珠寶壹個、首飾壹個、紀念金幣壹枚、現金陸萬元、港幣壹萬元等物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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