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呂明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6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呂明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4 至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請求從輕定刑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五、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兩者加計後之刑期為1 年3 月),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固於法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之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就所定應執行刑,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5 日17時20分許為│106 年6 月21日22時30分許為│106 年7 月26日晚上某時許 ││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 │之某時 │ │├──────┼─────────────┼─────────────┼─────────────┤│偵查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新竹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新竹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年度案號 │2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2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2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 │2032、2033號、107 年度毒偵│2032、2033號、107 年度毒偵│2032、2033號、107 年度毒偵││ │ 字第492 號 │字第492 號 │ 字第492 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 ├──┼─────────────┼─────────────┼─────────────┤│ │判決│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 ├──┼─────────────┼─────────────┼─────────────┤│ │確定│107年12月6日 │107年12月6日 │107年12月6日 ││ │日期│ │ │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3號 ││ ├─────────────────────────────────────────┤│ │編號1 至4 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續下頁)┌──────┬─────────────┬─────────────┬─────────────┐│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106 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 │106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18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20分許 ││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 │2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242 、265 、266 號 │242 、265 、266 號 ││ │2032、2033號、107 年度毒偵│ │ ││ │字第492 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 │判決│107年11月5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797 號 │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 │確定│107年12月6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 │日期│ │ │ │├───┴──┼─────────────┼─────────────┴─────────────┤│備註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473│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30號 ││ │號 │ ││ ├─────────────┼───────────────────────────┤│ │ │編號5 至6 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