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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紀凱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錦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錦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雖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但均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且因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還未因附表編號2 竊盜罪入獄服刑之前,已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批准服社會勞動服務,應可依法折抵刑期日數,但檢察官及原裁定並未折算受刑人之刑期日數,原裁定折算日數有誤,且合併定刑後之減刑太少,因此不服,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合併減刑讓抗告人早日回家孝順母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107 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1 月之利益,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足認原審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空泛指摘原裁定合併定刑後之減刑過少等語,顯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又指原裁定並未考量受刑人在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案入監執行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批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而未依法折抵受刑人之刑期日數等情。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此固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關於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如何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此係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應執行刑時之問題,與原裁定所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刑期多寡無關。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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