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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告人
徐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徐冠宇因不服數罪併罰結果,認原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不與前二罪(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89號、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徐冠宇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度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人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自非有據。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嗣後於本件執行時,則應予扣抵,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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