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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告人
卓冠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件受刑人卓冠華(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8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6年6月19日,應予更正),分別確定在案;並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8年7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究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契合,自欠妥適。請予撤銷另為妥適量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原審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10月)以下。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5年1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4、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8)、幫助詐欺罪(附表編號2)及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7);其犯罪時間在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7月18日間;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是經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足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屬合於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定刑職權適法行使。

五、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逾越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云云,並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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