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智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智鴻(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親人小孩,在監表現亦良好,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各罪均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業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乙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原審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之有期徒刑總和11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定之。經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目的,而未違反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審酌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 至2 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相關犯行,且係於連續兩天分別為之,手法均係撬開娃娃機店機台竊取其內錢箱(一未遂、一得手),顯見不法求財之意甚強,自不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再給予太多之寬減,原審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難謂此一裁量定刑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任何抗告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六、至抗告意旨請求重為較輕刑度之執行刑云云,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刑度並未違反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原裁定之裁量亦未見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