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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就被告鄭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車不是我去偷的,是我朋友甲○○叫我牽去跟買家交易的,當時甲○○住在我的租屋點,甲○○有出示手機內自行車的照片,而且跟我說車子就停在我住處附近,所以我就相信他,我是被他騙的,他讓我以為這輛自行車是他的。我也沒有侵入人家的住居,只有在樓梯間牽車而已,應該只成立普通竊盜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鄭智鴻於110年9月28日22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的樓梯間,將曾朝欽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車1輛牽走。經曾朝欽事後發現,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以上事情,已經曾朝欽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字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37頁),且為鄭智鴻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鄭智鴻上訴意旨雖辯稱是甲○○叫他牽車去跟買家交易,他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由郭明哲於警詢及偵訊(偵字卷第21-25、119-123頁)時的證詞、郭明哲與甲○○之間的社群媒體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第127-144頁),可知確實是由甲○○與買家郭明哲洽談出售系爭自行車事宜之人;但由前述郭明哲的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截圖(偵字卷第33-37頁),可知交付該自行車與郭明哲之人確為鄭智鴻,而鄭智鴻亦坦承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的樓梯間竊走系爭自行車之人即為他本人,自應認鄭智鴻是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竊走該自行車。至於鄭智鴻所稱遭甲○○欺騙部分,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地方住的時候,當時鄭智鴻有收留我,我並沒有叫他去竊取該自行車等語(偵字卷第207頁);而鄭智鴻於偵訊時亦供稱:甲○○叫我去牽車的,他說要把車賣掉還我錢等語(偵緝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賣掉系爭自行車的錢都歸我所有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68頁)。綜上,依照甲○○的證詞與鄭智鴻的供詞,可知甲○○當時無處可去而暫住於鄭智鴻的租屋處,鄭智鴻當可輕易判斷得知甲○○此時經濟狀況不佳,加上甲○○與鄭智鴻的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與系爭自行車所停放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毫無地緣關係,系爭自行車自不可能是甲○○所有,則縱使鄭智鴻是依甲○○的指示而竊取,亦無從解免他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犯意而應負的刑責,應認鄭智鴻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鄭智鴻上訴意旨雖辯稱他只有在樓梯間牽車,應該只成立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所謂的「住宅」,是指人類日常居住的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於公寓樓下的「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但就公寓的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的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則侵入公寓樓下的樓梯間竊盜,即同時妨害各該住戶的居住安全,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鄭智鴻竊取系爭自行車的地點為曾朝欽住處1樓的樓梯間,已經曾朝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鄭智鴻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以,鄭智鴻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應駁回他的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鄭智鴻所為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鄭智鴻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鄭智鴻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14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智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陳鐸
    澤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盜腳踏車之地點為被害人曾朝欽住處1樓之樓梯
    間,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61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4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甫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案件,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上開累犯之科
    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後已將竊得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售
    予郭明哲,並因被害人曾朝欽發現郭明哲購得之腳踏車為其
    遭竊之腳踏車,而經警方將其遭竊之腳踏車自郭明哲處取回
    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郭明哲、被害人曾朝欽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出售本案腳踏車所得均
    歸其所有等語,是被告出售本案腳踏車所得之4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8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樓樓梯間,竊取曾朝欽停放之捷安特自行車
    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經曾朝欽事後發現,報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朝欽、證人郭明哲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鴻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竊盜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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