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手機架、手電筒」,補充為「STAGE牌手機架、Garmin牌手電筒」;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鄭智鴻前在民國(下同)10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也是構成累犯)」;第11行「六角扳手」,更正為「小六角工具」;倒數第8行「嗣黃冠予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補充為「嗣黃冠予於翌(14)日7時30分許,欲騎車時,發現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鋒澤,就上開竊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本院另按:聲請人只是單單就與本案犯行要件無關連的毒品案件為略為援引,舉證顯然還不足以論為刑法第47條加重的可能性存在,附帶說明)其中就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小六角工具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訊問筆錄),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27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撤回,由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鋒澤(另
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13日2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社區內,由陳鋒澤於社區1樓負責把風,鄭智鴻前往該
社區地下2樓28號車位,以徒手打開牆壁上之壁虎螺絲之方
式,竊取黃冠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捷安特TCR限量版公路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前揭腳踏車】1臺得
手,鄭智鴻復以自備之六角扳手拆卸前揭腳踏車上之手機架
、手電筒後,由陳鋒澤保管前揭腳踏車,鄭智鴻保管手機架
、手電筒等物之分工方式,旋即離去。嗣黃冠予發現前揭腳
踏車遭竊,且發現陳鋒澤於臉書上刊登販賣前揭腳踏車之訊
息,遂報警處理,由黃冠予佯稱買家,與陳鋒澤相約進行交
易。陳鋒澤同意交易後,由鄭智鴻於110年9月19日17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依約騎乘前揭腳踏車前
來,為警員當場查獲並將鄭智鴻予以逮捕,並扣得前揭腳踏
車1臺、手機架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已發還予黃冠予)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陳鋒澤共同竊取告訴人黃冠予所有之財物,並依陳鋒澤指示,前往查獲現場與偽裝成買家之告訴人進行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冠予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偽裝成買家,與另案被告進行交易,並由被告到場交付前揭腳踏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偽裝為買家,與另案被告陳鋒澤相約見面進行交易等情,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鋒澤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相片1份 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鋒澤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臺、手機架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鋒澤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