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釱任連育群崔玲琦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麗芬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麗芬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惟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容有以下錯誤:㈠編號1罪名應為竊盜,並非毒品。㈡有4件應一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未予列入,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助乙字第2209號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2209號執行案件)、101年度執助乙字第2219號有期徒刑7月(下稱2219號執行案件)、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108、1109號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10月(下稱1108號、1109號執行案件)、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440號有期徒刑1年(下稱1440號執行案件)。是抗告人已在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方將上述錯誤註明,並表示因上述錯誤而不回覆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又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另收受將編號1更正為竊盜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惟其餘內容均與前收受者相同,抗告人仍認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非正確,故亦未在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故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不當,且不重做調查表,而耽誤抗告人之定刑權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即原裁定附表甲)所示編號1-3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甲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因上開32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在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明上述32罪供抗告人勾選是否聲請就所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認以前揭異議理由,認「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誤,而未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簽名。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一事,於107年2月6日以桃檢坤乙105執12759字第13326號函覆稱:「台端所犯101年度執助乙字第2209號、第2219號、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108號、第1109號、第1440號案件,於本署可定刑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前述桃園地檢署107年2月6日函附卷可查(見原審聲字卷第123、124、128、129頁),是抗告人確有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就所指各該執行案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而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業已以抗告人所為請求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而為「不予准許」之處分,抗告人認檢察官不予准許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自應准許抗告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㈡惟查,抗告人所指前開2209號執行案件(即原裁定附表乙)係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1108號執行案件(即原裁定附表丙)係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1109號執行案件(即原裁定附表丁)係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219號執行案件係於99年4月29日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440號執行案件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6月,減為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駁回上訴,於99年8月5日確定。是最後諭知上開案件所執行裁判之法院均為本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及各案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上開裁判之本院為之,始屬適法。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為實體審理,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7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