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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三審)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三審)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永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三審)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三審)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陳志謀等3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陳志謀等3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志謀等3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就陳志謀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5年;又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各褫奪公權3年、4年;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至5年6月,褫奪公權2年至3年。楊永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各褫奪公權1年。許志強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各褫奪公權1年;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陳志謀等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陳志謀等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陳志謀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陳志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借端強募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楊永昌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許志強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期約賄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陳志謀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楊永昌、許志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陳志謀等3人業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陳志謀等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陳志謀等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陳志謀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陳志謀等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暨楊永昌、許志強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經本院詢問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陳志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陳志謀於本案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並無遲誤之情事,而其配偶及子女均在臺灣,在我國有緊密家庭聯繫與固定住所,且陳志謀無其他國家國籍或居留權,又未在國外置產亦無事業,斷無拋家棄子、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實難憑此遽認陳志謀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擁有固定住居所,或尚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家人、事業均在臺灣,或無其他國家國籍、居留權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陳志謀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此外,陳志謀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辯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10年,陳志謀卻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逾10年,其連前往澎湖探親亦不可得,衡諸我國傳統文化,返家探親不因現代科技便利而能代之,加以家中高齡長輩實不便長途跋涉,陳志謀確有親赴澎湖拜訪家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然本院前係於109年2月7日依法對陳志謀等3人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法重新起算之累計期間,迄今尚未逾10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且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縱陳志謀探親之權益略受影響,亦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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