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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謀

具 保 人 陳蔡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9469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蔡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蔡明鳳因受刑人陳志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1年刑保字第24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就受刑人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強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就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並就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強物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4罪)、5年6月(共3罪);就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關於受刑人所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

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2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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