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爾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爾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㈠受刑人余爾涓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4月26日聲請合併狀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1年1月 │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前 所 定 │編號1-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 │ │執 行 刑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08日 │106年11月08日 │106年08月0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士林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513號 │毒偵字第2513號 │偵字第448、4699 │ │ │ │ │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 │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金上訴字 │ │事│ │號 │號 │第41號 │ │ │ │ │ │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11日 │107年05月11日 │108年01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 │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金上訴字 │ │判│ │號 │號 │第41號 │ │ │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5月31日 │107年05月31日 │108年02月23日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是 │ 是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士林地檢108年度 │ │備 註│執字第2028號 │執字第2028號 │執字第187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