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