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楊芝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安俐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107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案件至民國108年9月6日止之歷次審理庭各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楊芝青係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