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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3年11月6日,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合併刑期已逾30年,編號1至4各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5 至10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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