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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6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婷立楊皓清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美國及中華民國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律師「執業資格」,依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得閱自己案件。又本案雖已結束,但聲請人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台北律師公會等相關人員已在國內、外提起民、刑訴訟,仍進行中,仍需聲請國內外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必須閱讀全卷。請即刻惠予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通知聲請人以UBS領取全部卷證,及全部地檢及法院錄影、錄音檔之拷貝光碟等語(詳見聲請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至111頁)。

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規定:「(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第2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查本件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此有前開本院判決網路列印紙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6、157頁)。本案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108年4月27日),始得除去,而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審判系統數位錄音查無本案相關審判錄音檔,經向本院資訊室查詢,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超過2年,數位錄音檔已經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作成並公布釋字第762 號解釋,該號解釋文明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司法院乃先於108年2月25日將「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修正名稱為「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及全文13點,並自同年3月9日生效,作為各級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遵循依據。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依上開解釋意旨而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將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從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含筆錄在內之卷證影本,已無疑義。

㈡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等)辦理,當無疑義。而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刑事案件確定後移送執行或辦理歸檔之檢察機關即屬之)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107 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經該管機關否准申請,因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並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5 月份第2次、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惟刑事案件確定後,被告因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此關乎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僅因現行刑事訴訟法欠缺明文規定,逕認被告僅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卷宗,不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付與含筆錄在內之卷證影本,容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本院認為:

⒈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現行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雖明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但無委任律師之被告如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仍無法依上揭規定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就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尚有未盡之處。

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對於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對於被告聲請付與卷內卷宗及證物,係於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時,法院始得限制;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對於被告聲請卷證內容之限制,亦同。此與檔案法第18條明定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各類情形,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各類情形,立法目的與限制範圍,均不相同,此觀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明定檔案如「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申請一節即明。則刑事案件確定後之被告,縱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保管卷證之檢察機關申請付與卷證影本,能否滿足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卷證資訊獲知之訴訟需求?是否充分該當刑事案件確定後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替代程序」?容非無疑。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及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於合憲之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亦同此旨)。且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各審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後之最終卷證,是否有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應適當遮隱或排除」,判決之原審法院應較檢察機關更能做出正確判斷;如有同條項但書所稱「妨害另案偵查」之疑慮,法院亦得於調取卷宗時一併由檢察機關陳述意見,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⒋綜合審酌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卷證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亦無逕予否准之理,而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前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㈢查,

⒈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

⒉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要作為在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惟聲請人對他人所提之其他訴訟案件,聲請人之身分並非被告,其他訴訟案件與本案亦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提告之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目的相違,尚難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予以擴張解釋,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何況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既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並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勢將涉及本案原告或卷內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提及其針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部分,雖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但本院上開裁定業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本案之情形,與上開案件尚有不同,聲請人針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部分,因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8號審理中,該案停止訴訟之裁定復經撤銷,難認聲請人並無獲得卷證資訊之訴訟上需求,此有103年1月15日、10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119至123頁),然本案現並無其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案件之情形均有不同,尚不能予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宗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皆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6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