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諒獲
- 指定辯護人
- 林宏都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81號、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諒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領取其當時所聲請閱卷、包含該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36號及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等民事事件在內之卷宗資料後,因於閱覽卷宗期間,欲在卷宗資料上簽名用印,進而遭閱卷室職員制止,並通知該院103年度救字第236號、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等民事事件之承辦股(修股)書記官學妍伶到場處理。嗣學妍伶約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到場後,因所配屬法官先前曾裁定命被告在其書狀上補簽名,遂請被告先出示國民身分證,以核對真實身分後,再讓其在相關書狀上補行簽名,然被告不僅拒絕出示證件,並先後宣稱:「我沒有身分證」、「我是謝諒獲,大家都知道,只有妳不知道」、「妳確定這是妳的卷?妳確定這是妳的卷嗎」等語,而學妍伶見狀便委婉表示:「那不好意思,我沒有辦法讓你在上面簽名」。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明知學妍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等犯意,除將放置在閱卷室桌上之前述法院卷宗資料,用力往外推倒在地上(學妍伶此時係站立在該桌旁),欲藉施此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之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外,並隨即以「幹妳娘」之不堪字眼,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學妍伶,及以「妳們法官亂寫裁判,妳們法官是混帳」、「妳們法院是妓女院」等辱罵話語,公然侮辱臺北地院法官依法執行之職務與該公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同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學妍伶、張祐豪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取列印資料等為證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閱卷室不是公務區,其之前未曾在法庭上見過學妍伶書記官,不知道她是書記官,且卷內亦無法官之裁定,學妍伶書記官當時並非在執行公務,她沒有權利在閱卷室拿走其依法調閱的卷宗,當時其是質疑學妍伶書記官拿錯卷,一再問她「這是你的卷?」,並沒有對她辱罵三字經、辱罵法官、法院;又其常年在國外,是真的沒有國民身分證,如果其有說「我是謝諒獲,是你不知道」等語,並不是高傲語氣,因為閱卷室除了替代役,其他的人都認識其等語(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面,105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204頁正面、第210頁正面,104年11月3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領取聲請調閱之民事卷宗,接著即坐在閱卷室閱覽卷宗及影印所需卷宗資料,於其閱卷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修股書記官學妍伶經閱卷室人員通知走進閱卷室找正在閱卷之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學妍伶陳述在卷(104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16頁,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並有書記官學妍伶之職務報告書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104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6頁正面)。而證人學妍伶歷次均證稱當日其經閱卷室人員電話告知被告要在向其調閱之卷宗上簽名、蓋章,其因法官裁定命被告補簽名,進去閱卷室找被告,先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確認無誤後,再請他在書狀上補簽名,因被告表示:「我是謝諒獲,大家都知道,只有你不知道…我沒有身分證」,其不同意被告在書狀上補簽名,又唯恐被告擅自在卷宗上簽名、加註記,因而伸走拿被告正在閱覽之卷宗,要取回卷宗,被告制止其拿走卷宗,接著即用力將卷宗推到遠處地上,並開口罵台語三字經「幹妳娘」、「你們法官亂寫判決」、「你們法官是混帳」、「你們法院是妓女院」等語(104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104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職務報告書,原審法院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張祐豪律師亦證稱當天其本坐在閱卷室外面沙發上與人交談,聽到爭吵聲音,走進閱卷室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在吵架,其聽到被告罵「幹妳娘機掰」台語五字經,不只罵一次等語(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104年6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正面)。
㈡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分0秒至1分02秒)畫面左上角顯示「2015.01.14上午9:40:03」。身著淺色上衣外搭深色長袖背心、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於畫面右上角櫃台領卷(下稱「原領卷宗」)後走至畫面中間桌子左上角座位。
⑵(7分06秒至10分01秒)原坐於畫面中間桌子左上座位之被告起身,走至畫面上方櫃台再領卷宗(下稱「後領卷宗」)後,走回原位,將原領卷宗收於桌面左上位置,並將後領卷宗放於座位前之桌面,開始閱卷。
⑶(10分02秒至10分58秒)長直髮、身著淡色長袖上衣、黑短裙之女子即證人學妍伶於畫面右側門口出現,走進閱卷室,與畫面右上角櫃台人員說話後,逕走向正在閱後領卷宗之被告之座位方向。被告坐在原位,證人學妍伶站立於被告座位旁,被告一邊翻後領卷宗,一邊與證人學妍伶說話。之後證人學妍伶走向畫面右上角與櫃台人員說話後,再次走到被告座位旁。
⑷(10分59秒至11分10秒)站立在被告座位旁之證人學妍伶以右手拿起被告置於桌面之後領卷宗,坐在原位之被告右手放於後領卷宗上,證人學妍伶再伸出左手,以雙手拿後領卷宗,被告同時以右手拿後領卷宗,兩人說話。之後證人學妍伶拿走後領卷宗,旋以左手拿著置於畫面中間桌子左上方之原領卷宗上。
⑸(11分11秒至11分30秒)坐於原位之被告與站立被告座位旁之證人學妍伶說話,學妍伶以左手拿起後領卷宗並低頭看向後領卷宗,被告伸出左手拿學妍伶以左手持有之後領卷宗,並同時以右前臂平行於桌面快速由內往外推,將桌面上之原領卷宗推落在地。證人學妍伶頭左偏看向原領卷宗掉落方向時,被告以左手將學妍伶拿於手上之後領卷宗拿走,並放於自己身體前方之桌面上。之後被告坐於原位,與站立在被告座位旁之證人學妍伶說話,說話過程中,被告左手有兩次快速由胸前往左上推的動作。
⑹(11分31秒至12分06秒)站立於被告座位旁之證人學妍伶左轉走至畫面右上方卷宗掉落處撿起原領卷宗後,走回被告座位旁,將原領卷宗放於畫面中間桌子右上角。站立之證人學妍伶對著坐於原位之被告舉起右前臂,被告以右手舉起後領卷宗,兩人說話。學妍伶一本一本拿起置於桌面之原領卷宗,後轉頭往畫面右上方之櫃台人員說話,同時間被告右手拿著後領卷宗起身,站立於原座位旁並以右手高舉後領卷宗。
⑺(12分07秒至12分55秒)畫面右上方之替代役男2人與櫃台1女子旋即走到證人學妍伶身旁,一起低頭逐一拿起置於桌面上之原領卷宗。被告右手拿後領卷宗、站立於原座位旁,看向證人學妍伶方向說話,後平舉左手,以食指指向證人學妍伶方向說話,再與站立於證人學妍伶旁之替代役男說話,之後替代役男離開學妍伶身旁,走進畫面上方櫃台。(12分28秒證人張祐豪律師進閱卷室,13分08秒離開,又於13分38秒再度進閱卷室,14分05秒離開)
⑻(12分49秒至16分07秒)一身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從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上方中間之被告身旁,以左手放在被告肩上,旋即站在被告前方。之後被告走至畫面下方影印機處,影印後領卷宗。證人學妍伶站立於畫面中間桌子右上座位旁,低頭逐一翻閱原領卷宗。學妍伶拿起原領卷宗走至畫面右上方櫃台,與櫃台人員及替代役男說話,之後拿著原領卷宗走回原站立位置。
⑼(16分03秒至17分17秒)畫面右上方櫃台前一戴口罩、白色手套之女子走至畫面下方被告影印處,翻動被告置於影印機左上角之後領卷宗,後又走至畫面中間上方證人學妍伶站立處,並與學妍伶說話。
⑽(17分18秒至17分29秒)證人學妍伶拿起桌面上之原領卷宗,走往畫面右方門口方向,離開閱卷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23頁正反面)。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在閱卷室先後二次走向閱卷室之櫃台人員領取卷宗,拿到閱卷室內桌上放及閱覽卷宗內容,於閱覽前揭卷宗時,學妍伶書記官走進閱卷室,先走至櫃台與櫃台人員交談,再走近被告正在閱卷之桌子前方,與被告對話後,即雙手拿起被告正在閱覽之卷宗,被告亦立即伸出左手將被學妍伶書記官拿走的卷宗拿回來放回桌上,同時間以右手將放在桌上另一疊卷宗往外推至遠處地上,並繼續與學妍伶書記官對話,其左手亦兩次快速由胸前往左上推,之後學妍伶書記官撿起推到地上之卷宗,放在桌上逐一檢視完畢後,即全部拿起走出閱卷室;再參以證人學妍伶書記官之職務報告記載:「…把他正在編頁的卷宗拿過來…正在拿的當中,他不讓我拿,他大聲的說:『你確定這是你的卷?你確定這是你的卷嗎?』…於是我就去問承辦人:『他不是正在閱我的卷嗎?』承辦人說:『對啊。』但接著說:『他還有閱地股的卷』,於是我知道,他手上正在編頁翻頁的卷可能不是我的…」(原審法院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卷第10頁反面),足見學妍伶書記官拿走被告正在閱覽之卷宗非其修股承辦保管之卷宗。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其保護對象自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是果行為人行為時並非明知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即難認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之主觀犯意。查,⑴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領取聲請調閱之民事卷宗,接著即坐在閱卷室閱覽卷宗及影印所需卷宗資料,已如前述,是知被告依聲請閱卷流程聲請閱卷,取得聲請調閱之卷宗後在閱卷室內閱覽、抄錄或影印,合於本院非律師身分聲請閱卷須知規定要點一、㈠、1、四、五、六、㈡;⑵民事紀錄書記官之業務範圍為辦理訴訟案件之登記、開庭時筆錄製作、裁判及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層送與通知、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等事項及其他依法令由書記官辦理等事項及其配置股法官交辦之事項,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研考業務實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民刑紀錄業務抽查執行要點」各規定即明,修股書記官即證人學妍伶因配置股之法官裁定被告於書狀補簽名,其經閱卷室人員通知後走進閱卷室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確認無誤後,再請被告在書狀上補簽名,自屬其執行民事紀錄業務範圍內所為之事務,為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執行職務。然嗣證人學妍伶因被告未提出身分證供其檢視確認身分,制止被告在書狀上補簽名或用印後,未對被告做任何說明即動手拿起被告正在閱覽之卷宗,雖證人學妍伶表示恐怕被告會在卷內書狀簽名或做其他註記,才想拿走被告閱覽之卷宗(原審法院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卷第10頁反面),惟由證人學妍伶之證詞,及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正不顧證人學妍伶制止而在卷宗內之書狀簽名、用印或為任何註記,由於被告是依規定聲請後在閱卷室閱覽所調閱之卷宗,證人學妍伶自被告拿走其正在閱覽之卷宗,且該卷宗非其所配置股符修股所保管之卷宗,顯然已逾越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執行之職務,被告動手拿回被證人學妍伶拿走之卷宗,並將放置桌上其向修股所調閱之卷宗用手猛力往外推到地上,上開舉措固屬粗暴行為,因證人學妍伶拿走被告正在閱覽其依規定調閱之卷宗,並非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執行之職務,再據被告歷次執質證人學妍伶無權拿走其卷宗(104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侮辱公署罪之成立,則係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
⑴證人學妍伶證述被告在其面前將桌上卷宗用力往外推到地上時,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其(104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104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證人張祐豪亦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對學妍伶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五字經等語(10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正面;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5頁正面),而台語三字經「幹你娘」、台語五字經「幹你娘機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及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證人學妍伶亦表示聽到後感覺有點尷尬,受到侮辱(104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反面),當時地點在閱卷室,是聲請閱卷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有多人在閱卷室閱覽卷宗、影印卷宗及進出,屬於公然侮辱;然而,被告是證人學妍伶拿走其正在閱覽之卷宗,其動手拿回被證人學妍伶拿走之卷宗,並將放置桌上其向修股所調閱之卷宗用手猛力往外推到地上,接著對證人學妍伶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此已據證人學妍伶證述在卷(104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反面),與證人學妍伶之職務報告可憑(原審法院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卷第10頁反面),如前所述,證人學妍伶拿走被告正在閱覽其依規定調閱之卷宗,並非證人學妍伶職權範圍內依法執行之職務,再據被告歷次執質證人學妍伶無權拿走其卷宗等語(104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當場侮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構成要件自不相符。(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證人學妍伶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其表示:「我個人並無對他(指被告)提出告訴,是知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即證人學妍伶合法告訴)
⑵被告否認於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對著證人學妍伶大聲說「妳們法官亂寫裁判,妳們法官是混帳」、「妳們法院是妓女院」等辱罵話語,證人張祐豪亦未證述其有聽見被告有辱罵上開內容(10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106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5頁正面),又依據本件事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卷㈢第23頁正反面)及證人學妍伶之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可知證人學妍伶因被告未提出國民身分證供其檢視確認身分,制止被告在書狀上補簽名或用印後,未對被告做任何說明即動手拿起被告正在閱覽之別股卷宗,被告隨即動手拿回被證人學妍伶拿走之卷宗,並將放置桌上其向修股所調閱之卷宗用手猛力往外推到地上,接著即對證人學妍伶辱罵:「幹你娘」,並大聲說:「叫你法官出來跟我講啊!你們法官亂寫判決,你們法官是混帳!」,於閱卷室其他人員上前勸阻說:「請你不要這樣罵我們的書記官」後,被告又大聲說「你們法院是妓女院」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證人學妍伶拿走其正在閱覽依規定調閱之卷宗,心生不滿;再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法官說任何人跟其有關係的,都是全國法官、檢察官之公敵,所以其才會聲請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之全體法官迴避,20餘年來,其本人、客戶之告訴、告發案件,地檢署一律不起訴,經高檢署檢察長撤銷發回四次還是不起訴,其與客戶於原審法院提告的案件,一律判不受理、無罪及敗訴,民刑事都被封殺等語,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書狀亦同此主張,顯見被告因其長期以來涉訟之不愉快經驗,對原審法院及法官產生極大之不信賴感,故而說出上開內容,表達質疑、抗議之意,而法官審理案件、製作裁判書等所執行職務,及其所屬法院,本可受公評,被告或因其個人經驗而對原審法院及所屬法官產生不信賴感、偏見,以致於與原審法院所屬書記官發生爭執時,脫口說出上述言語,基此尚難認其係故意出言貶損侮辱,顯與無故刻意出言貶低公務員人格評價或污衊其人格而具侮辱公務員犯意有間,其亦無惡意侮辱公署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同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等罪嫌。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學妍伶、張祐豪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取列印資料等為證據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