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辜仲諒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第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辜仲諒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仲諒係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協)理事長,因第二屆世界12強棒球錦標賽將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至17日在日本東京舉行複賽、準決賽及決賽,我國為主辦國之一,另賽後將於同月21日在大阪舉行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討論2020年東京奧運棒球競賽事宜,聲請人有必要以理事長身分出席,而無法以書面、視訊或電話聯繫等方式代替。且棒協前任理事長彭誠浩現為亞洲棒球總會會長及世界棒壘球總會第一副會長,在其長期耕耘奔走下,我國得以在國際棒壇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然因其年事已高,期待聲請人繼任其工作,盼藉由此次賽事及會議期間,引薦聲請人先與100 多個會員國代表認識並建立友誼,以利聲請人參選2021年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之改選,以免其在國際棒壇累積之資產及人脈中斷,致無人繼續為我國在國際棒球組織中發聲。聲請人此行攸關我國在國際棒壇之參與權益,與公益有關,聲請人絕無滯外不歸而影響國家聲譽之理。請解除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選任辯護人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並願受責付,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提起公訴,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 年6 月9 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 )日以臺(特)月105 特他1 字第1050000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法官於105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 金重訴8 字第1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3日就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外,就其餘聲請人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現仍繼續限制出境中。
㈡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
1.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稱有以主辦國之一之理事長身分,親自出席上開賽事及會議,以及事先擘劃未來我國參選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重要職位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邀請函及說明資料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2.再參酌聲請人於另案(原本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 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案件審理中)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該案中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先後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99年度聲字第2010號、99年度聲字第2403號等裁定;而本院在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審理期間,亦先後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 年度聲字第3092號、100 年度聲字第4108號及101 年度聲字第3904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其後,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等罪,論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在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一案審理期間,亦曾先後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7號及104 年度聲字第2313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總計聲請人前後共有9 次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聲請人亦均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能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約束;且聲請人亦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08 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聲請人5 億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葉建廷律師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此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3.再者,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亦表示,為使聲請人得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身分,代表我國出席在日本東京舉行之「第二屆WBSC世界12強棒球錦標賽」,並轉往日本大阪參加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願受本院之責付等語,有其聲明書在卷可憑,亦足徵聲請人本次出境之目的,攸關我國棒球運動在國際賽事中之權益及參與,具有公益目的。
㈣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在108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08 年11月24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