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余勇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上訴用,聲請補發:⑴警詢、證人等全部筆錄;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宗影本;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影本,全部費用由我的保管金中扣除等語(至聲請意旨請求補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正本部分,已經補發,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之揭露或閱覽,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查聲請人余勇毅(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執字第1466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案件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自無從適用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而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上開案件既已送執行機關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交付上揭筆錄與卷宗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