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 選任辯護人
- 莊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鈺蘋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院前因被告黃鈺蘋(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裁定准許被告取具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乃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既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為擔保,顯見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並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據,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黃鈺蘋(下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因而認定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而裁定自108 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惟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有諸多違誤不實,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同案被告呂翠峰所為,近日同案被告顏雪藝於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已自白其係配合呂翠峰才說謊,目的是要免除自己的刑責,原處分僅憑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具強烈畏罪逃亡之動機,而以5000萬元之鉅額保釋金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疏於調查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本院酌量上情,重新裁定具保金額准予具保等語。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 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依職權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四、次按羈押原因是否具備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業經被害人指訴歷歷,並經共犯呂翠峯、顏雪藝以及證人張銀河、張國榮、李宸睿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變造之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吳千代等人名義向劉顯鳳等人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之買賣合約影本、由黃子愛向周立基等人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畸零地之買賣合約影本、更改金額後之買賣合約影本、付款支票影本、更改金額後之付款支票影本、被告呂翠峰製作提出之廈門街房屋土地買賣一覽表、被告顏雪藝製作之付票付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會議紀錄,或台灣銀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1號游榮聰對黃子愛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黃子愛簽發給游榮聰之5億元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1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總新產字第1080003941號函、「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宣傳文件、「加入專案投資」契約文件、「投資簽收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 月19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8月2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資料、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台宇實業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支票拒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重大。
五、被告因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諭知沒收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6 億1283萬7500元(尚不含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5195萬元),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在面對可能將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及繳交前揭鉅額所得,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且所涉犯行影響金融秩序重大、所得龐大並造成投資大眾損失,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權益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如取具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聲請意旨聲請降低保證金部分:依被告經歷背景及過往人脈,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能力,且依原審判決其涉犯前揭罪名重大而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本院所裁量之5000萬元保證金額尚不及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的12分1 ,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