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瑞謙(原名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陳瑞謙(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然上開裁定中之其中數罪,又另與他罪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259號、第1762號再為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合先敘明。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然本案各罪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前曾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失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