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徐文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徐文惠所犯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九號判決),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與另二十六罪共三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一○○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裁定附卷可憑。惟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四罪,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四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案即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逕依檢察官聲請,就先前已經另案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將之與附表所示其他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所處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依首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本案前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認定可提起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定為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實體裁定,亦即本案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附此敘明。三、案經裁定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本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判例,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雖曾與他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要件,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認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上開確定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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