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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豪(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全部或部分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共3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下稱「本案3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執字第1071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聲請書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下稱本案定刑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前於104年2月至同年5月間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下稱「另案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37至87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為本案定刑裁定後,旋以受刑人前揭所犯「另案2罪刑」與「本案3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就受刑人所犯上述全部5罪刑(即「本案3罪刑」加上「另案2罪刑」),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下稱後案定刑裁定)一情,亦有本院依職權連絡後案定刑裁定承辦股書記官傳真之後案定刑裁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89至95頁)。茲本案受刑人一再犯罪,有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原裁定法院為本案定刑裁定後,以受刑人上述所受諸多科刑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認受刑人上述所犯「另案2罪刑」與「本案3罪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將受刑人所犯「另案2罪刑」連同業經原裁定法院為本案定刑裁定之「本案3罪刑」,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上開理由二前段說明,於法似無不合,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反之,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法院所為本案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後案定刑裁定其中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完全相同,有本案定刑裁定書正本、後案定刑裁定書傳真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89至95頁),參照上開理由二後段說明,原裁定法院就「本案3罪刑」依檢察官聲請所為本案定刑裁定(尚未確定),是否於後案定刑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或先行確定後,衍生本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之疑慮,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及已無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饒有詳加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法院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變更而為本案定刑裁定,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案定刑裁定既有上述重複定刑之程序上疑慮,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避免一案兩裁,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定刑裁定撤銷,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重傷害致人於死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3日 │100年7月29日 │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 │ │ │20日 │├──────┼───────────┼───────────┼───────────┤│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783號 │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 │年度偵字第14332號 ││ │ │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 ││ │ │年度偵字第16190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 │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 ││實│ │ │、15號 │ ││審├────┼───────────┼───────────┼───────────┤│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 │106年3月29日 │108年4月24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107年度訴第1445號 ││決├────┼───────────┼───────────┼───────────┤│ │判 決│106年8月31日 │107年7月26日 │108年6月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社會勞│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2268號(臺灣│年度執字第12512號 │年度執字第10717號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 ││ │執助字第1828號) │ │ ││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101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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