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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聖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聖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 2、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執行卷第2頁)附卷可參,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 2、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依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內容,係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4日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故上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24日、103年12月底某日、104年7月或8月間某日,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8日,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同法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裁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之實體判決,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2,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審之定刑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聖斌(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繫於法院審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5、6得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此時定應執行刑,將大大不利受刑人。又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卻將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實有損害受刑人之權益,況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畢,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於將來定以執行其一不執行其二之理由而尋求非常救濟,故而只係浪費司法資源,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准予待日後於所有刑事判決確定,再行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104 年9月14日以前所犯,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就依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各罪,因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經核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

(二)檢察官雖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前業經原審將其與附表編號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原審再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之裁定意旨,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惟查,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第50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二罪,先前雖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檢察官事後既然發現受刑人另有未經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因而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中附表編號 1、2、5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將就不合法定要件之附表編號3、4、6各罪,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當,原審就附表編號1、2、5之罪裁定定執行刑後,附表編號5、6二罪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足採。至檢察官爰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係檢察官將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9罪中的8 罪抽出,以該8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因認,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併予敘明。

(三)又抗告人即受刑人雖稱尚涉他案於法院審理中,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5、6得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此時定應執行刑,將大大不利受刑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卻將其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損害受刑人之權益,若將來定以執行其一不執行其二之理由而尋求非常救濟,只係浪費司法資源,認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數罪併罰須確定判決,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須待確定,方能與其他確定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裁定依法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前之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僅係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而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即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有損害其權益或浪費司法資源,應待所有刑事判決確定再定應執行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核檢察官及受刑人上開抗告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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