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俞廷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廷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廷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固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70 號、第676 號、第106 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108 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2.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共5 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依附表所載之內容,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7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10月31日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故上開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9 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6 月28日,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二)聲請駁回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28日,顯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日期即105 年10月31日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