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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宗信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信(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距案發當時已逾三個月,如欲逃亡或躲避刑事追訴,何需自行前往機場,使用本人證明文件申請離境,此等行徑即便僅依常理亦能判斷本人實屬不知情而僅欲出國散心,亦訂好回程機票,是被告並非欲逃亡海外。又本案鈞院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宣判審結,應無續行羈押之必要。再者,本案既無被害人,被告自無因犯行而獲利,羈押被告不僅拘束其人身自由,亦造成其雙親的擔憂,甚且導致其幼女長期失去父親的陪伴,影響被告家庭甚鉅。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且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之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姚智勛、吳彩瑜、彭俊維、陳威延、黃傳宇、林君儒、藺啟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佳弘、劉育妘、酒井惠於警詢中、證人蔡東燁、陳信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外交部轉電函、日本國警方之搜索扣押調查書、扣押物目錄表、房屋平面圖、房間詳細圖、現場及扣按物照片、複寫報告書、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不動產包月租賃基本契約書、詐騙講稿、日本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搜查聯絡事項傳真文件、陳述書、中國民眾資料、東京逍遙遊行程表、護照影本及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全盤加以衡量本案犯罪情節,且本案業經原審認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於108年11月6日作成羈押處分在案。

四、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而實質審理後,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聲請意旨以距案發當時已逾三個月,被告係自行前往機場,並用本人文件申請離境,且已訂好回程之機票,其並無逃亡之欲云云。惟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法院仍須依憑全案卷證以資判斷,尚非單以被告片面主張無逃亡之欲,遽認無逃亡之虞。本案依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資力於境外(即日本)發起、組織詐騙集團,且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亦同此認定。依此,被告人身自由將受限制非屬短期,所受刑罰及保安處分不輕,衡諸常情,被告逃亡誘因乃隨之增加,抑且被告係於出境前遭員警拘捕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能力於境外滯留不歸,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結,惟被告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斷無從逕以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經本院宣判審結,即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含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相關事證,及被告所涉犯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暨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向法院、檢察官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本件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以羈押被告影響其家庭甚鉅,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云云,尚非本案羈押被告與否之考量因素,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6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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