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暐蓬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暐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暐蓬業已和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支付告訴人15萬元,剩餘45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到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卷内調解筆錄可稽,被告係共同被告中第1人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者,應讓被告努力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另告訴人亦具狀向法院表示「希望給被告林曄蓬交保停止羈押、輕判或緩刑機會」。被告已羈押長達1年1月,請考量被告確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而無重罪逃亡可能,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暨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分工角色等情,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