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鴻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三、再按刑事追訴有提起公訴及自訴之別,案件經一審判決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外,第二章第二審,第三章第三審分別定有上訴審之程序,如經判處有罪定讞後,非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無從再啟審判程序。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雖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未經依法定程序改判無罪前,本院自應依形式上已確定之事實為裁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是以第八編執行所定第477 條定刑,受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僅得於聲請範圍內為酌定刑度之衡量,無從再就個案有罪與否為審查,亦不得就確定判決是否累犯,另為審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417 第號裁定意旨),應甚明顯。

四、定執行刑範圍,既受檢察官聲請內容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主動加入其他符合定刑要件之個案一併為審查,則受理法院就聲請事件之審查,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合於法律規定外部界限外,尚須符合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自第2 號裁定意旨);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兩者應裁量事項,自應有不同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

五、本件,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 犯罪情節,與附表編號2 犯罪情節雷同,編號1 之地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編號2 地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撤銷改判為10月,判決理由就地院量刑不當有充分論述,則本院於本件聲請定刑,即應再審認上開二罪宣告刑,依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充分為裁量,茲依本件二份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本院審認後,認二案之宣告刑,已充分評價,則本院在二者合計14月以下、10月以上定刑,即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要件。再者,刑法第33條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此與同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否應作同一解釋,論者各有不同看法,本院認前者宣告刑,是否以月為單位,容有不同見解,但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究累犯是否一律加重,已明確解釋在案,則應認第51條定刑,除有減刑條例之例外規定外,應以月為單位,始符合法律意旨。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 犯行,既在編號2 犯行判決確定前,已依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二罪皆已執行完畢始聲請定刑,且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件聲請自符合定刑之要件,但此與二案未經執行而定刑情況,尤其在一罪得易科一罪不得易科時,更應採不同標準以裁量。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78 號裁定),綜上,本院認本件定刑,裁量後定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為宜。至已執行完畢之4 月,應依法扣除,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