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在理由內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張永綿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等語。然查84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通知單(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記載會勘事由:為市民陳情異議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與核准圖不符疑義乙節,現場查勘會勘時間84年5月30日,當時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即已將B7、B8之地下室中間隔牆打通並拆除鐵門。㈡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149.07平方公尺,而在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各記載編號B7、B8一樓之面積,依比例核算B7及B8之地下室面積為148.9842平方公尺。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雖謂: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等語。但審判法院對B8一樓連同地下層共49.26坪之地下室部分,並無履勘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係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聲請再審者,則負有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當為法所不許。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即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三、再審聲請人詹大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但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全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