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作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23088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4586、4587號、101年度偵字第50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作英已與告訴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以新臺幣2216萬1108元達成和解,向本院呈報,惟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林作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點壹肆美金沒收。」仍維持一審沒收美金13萬3418.14元之諭知。經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及此部分,惜最高法院竟誤認「新台幣2216萬1108元之價值比美金13萬3418.14元為少」,經再審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此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檢泰箴107執聲他2031字第1079104052號函示此部分已查明屬實,不再沒收前述美金13萬3418.14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漏未審酌兩造已和解之事實,亦未作為量刑參考,致主文仍照一審抄載應沒收之金額,而最高法院亦誤認記載「新台幣2216萬1108元之價值比美金13萬3418.14元為少」,對再審聲請人不利甚明。為此,茲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所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所得美金13萬3418.1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理由敘明審酌「…林作英於本院審理時與川飛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確定判決第309頁),而為前開宣告刑之量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提和解協議書,既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尚難謂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本案判決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就再審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背信罪部分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美金13萬3418.14元,經該署函詢川飛公司結果,因川飛公司表示再審聲請人已向該公司支付新台幣2216萬1108元,遂自再審聲請人所犯前開背信罪部分追徵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一節,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北檢泰箴107執聲他2031字第1079104052號函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罪名及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並無爭執,所執上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符。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尚有不合,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