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炳桂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鄭炳桂於民國87年6月2日被李珮書誣告,判拘役50日,折罰金4萬元,88年繳交國庫,因在莊敬路現場爭執時,雙方均無證人、證據,李珮書竟偽造傷單提告。法官均以自由心證,無任何直接證據判聲請人罪,也不測謊,或參酌其夫妻二人素行:
①傷單,不能證明是聲請人打她呀!
②誣聲請人脅迫開門?原告無證據,怎可片面相信李女?
③原確定判決列:「聲請人罪證明確!」在哪?
④不查李女之夫是詐欺慣犯,欠聲請人十餘年不還錢。
⑤聲請人只承認過「當時我很憤怒(因她罵我三字經)」這就可推定而判罪?
⑥李女說聲請人「拿輪椅要砸其大門」,逼其開門,…這是她亂說!有錄音錄影嗎?聲請人衝上2樓,她早已開了鐵門,立於門口。
⑦判聲請人「抓傷她右臂」,有影帶、證人嗎?
⑧她報警,是隔了約半天,夜晚才去驗傷、報警,已是荒唐,未於事發下午3點立call 110。
⑨原確定判決內「李女即報警」,顯差矣!
⑩她「指訴甚詳」及「附有傷單」就可證是聲請人打她?欠聲請人錢多年,惡向膽邊生。
⑪與她爭吵是她先罵聲請人五字經及三字經,當然聲請人怒極衝上二樓與之大吵。
⑫「我脅迫開門!」有無影帶證明?怎能「堪予採信」自由心證,實恐怖。
⑬她又誣聲請人搶錢!近日地檢之贊股已立案偵辦中。
⑭李女之夫李先後因訴聲請人被判刑一年,恨極而搞我。
(二)數年來,找尋當年的證人鄧榮昶,一直找不到他,十分苦惱,日前始找到當年陪同到桃園市找李女責問的同行友人鄧先生的地址、電話,向其陳述聲請人之冤情,他同意出庭作證。聲請人被迫繳罰金4萬元沒多久,約了鄧先生去桃園市李女住處對之譴責,要她賠我,並責其為何誣告?李女竟說:「我是誣告,你奈我何?」「你要怎麼樣?」「你去找法官,是他判的,你不要來找我!」鄧榮昶也在現場聽到這些,可以作證。立時,社區警衛趕來,逼我二人立即離開,上述,88年底前,專程奔赴桃園譴責她時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7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000號2樓找李冠儒催索欠債,李冠儒當時不在,其妻李珮書(原名李秀書)不肯開門,聲請人看見門外放置鐵製輪椅,竟拿起該輪椅作勢要砸李秀書住宅大門上之玻璃,以脅迫方法欲使無義務開門之李珮書開門;李珮書受此脅迫,怕門上玻璃被破壞,不得已而開門,鄭炳桂進入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抓李珮書之右上臂,致李珮書右上臂瘀傷一處(4×3公分)而受傷害等事實,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李珮書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臺北市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134號、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若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乃係就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不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就證據價值為相異之評價,或就爭點重為爭辯,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有理。另聲請意旨㈠、⑬部分雖稱已對告訴人李珮書提出誣告告訴,但其聲請再審狀附件四中已陳明該案業經駁回(因過了時效)等語,可徵此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事由甚明。
(二)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固稱證人鄧榮昶可證明聲請人未傷害李珮書,然聲請人已自承鄧榮昶是本案案發後陪同聲請人去找告訴人李珮書責問者,由聲請意旨稱「現場爭執時,雙方均無證人」等語,可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場,換言之,鄧榮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均係事後聽聞雙方所述,已難認其就本案可為適格之證人。再者,聲請意旨僅敘及聲請人主觀認為「鄧榮昶」可得證明之待證事實,並未敘明「鄧榮昶」之具體證詞或筆錄等實際內容之證據資料,是無論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判斷後,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無法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