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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鈞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內容記載:「事實:詹大為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當場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理由:一、…告訴人衝上前抓住被告之左手(畫面抖動)…被告被告訴人等共3 名員警壓制在地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表可稽(原審卷第154 頁)。…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告訴云云…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審判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但書、第328 條規定,將自訴狀交付送達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云云(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究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固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命補正之規定,然聲請再審書狀若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後段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36 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之裁定繕本,然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且觀諸通篇聲請意旨,係重繕原確定判決全文之部分內容,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至聲請意旨末指摘審判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1項、第323 條第1 項但書、第328 條規定,將自訴狀交付送達予聲請人云云,惟查本件係檢察官循告訴人提起告訴後,開始偵查,提起公訴,並非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律師)所提起之自訴程序,原審自無庸將自訴狀送達予聲請人,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係對我國刑事訴訟採二元追訴制度之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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