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王興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5號案件中供稱,本案之鮑魚貨物非楊家義等3人所提告之鮑魚,鮑魚為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與福建詔安東欣食品有限公司簽立,且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仁傑,又聲請人自己以海津德名義簽署合約之事實,已由王興華當庭證實無誤,足證本案之鮑魚貨物為聲請人所購得,而本案法官、檢察官也未就其資金流向、4人間簽署之協議是否為有效,證實楊家義等3人為指稱鮑魚貨物確實為聲請人出錢購得無誤。
㈡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詳述4名告訴人間協議因未與喜上屋公司股東共同簽立,故協議關係只為合夥關係,原審法官、檢察官皆未調查貨物與協議間之合法關係,倘若協議之簽署違背法規規定,協議當屬無效,其貨物所有權自然不存在,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31號、第330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先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