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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仁傑
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以遺失為由辦理喜上屋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登記,原審因聲請人未提供涉案委託書正本,故為聲請人有罪認定。聲請人於繫屬鈞院之10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偽造文書案件調閱案卷,發現該案調取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案卷,取得涉案乙大章之正本後,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案卷中所出現與乙大章相同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做印鑑鑑定,鑑定報告為形體大致疊合。因未有鑑定數據說明疊合相似比例,故聲請人就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檢核方式向戶政單位請教結果,戶政單位回復:並不直接就用印印章做比對,經電腦判讀顯示通過(非百分之百相同)即受理其印鑑證明申請。聲請人特持本案涉案之大章樣本與上開其他大章樣本,利用攝影正片原理做物理比對結果,觀察為吻合近似情況,證實其印鑑章與原印鑑無誤,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則以:鈞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有調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卷,並經印文鑑定結果是相似的,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參,可見至遲在93年間就已經存在原審認定聲請人偽刻印章的印文,另告訴人王興華在另案準備程序中,也自陳該印章之前就有使用中,有該案件之筆錄為據,因此本案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等語。

㈢其餘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於本案歷次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王仁傑函、再審之訴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陳報狀、刑事再審理由補充暨聲請狀、再審之訴補充陳報新事證狀、刑事再審理由補充陳報狀、刑事陳報暨聲請狀等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王興華、孫鷹、吳毅駒、潘讚成、李逸豪等人之證述,暨證人王興華、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年5月7日簽定之合作協定書、海珍公司102年7月27日入庫單、通知函、海珍公司105年1月31日出庫單、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104年9月30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新增廠客戶基本資料表、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8分許,2次前往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B鎖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鎖頭之鑰匙開啟B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復於翌日(31)日中午,持其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係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案件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下稱另案〉,聲請人現遭通緝中),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均蓋用乙大小章各1枚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2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確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聲請人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價值新臺幣732萬元,系爭鮑魚)全數取走,而以此方式詐得系爭鮑魚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認定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告訴人王興華於另案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之函文等證據聲請再審,惟觀之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說明:「囑鑑有關公司登記卷、民事委任狀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以及該印章實物於民國93年間蓋用於其他不爭執之文件原本多件,再併同原送件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判斷二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自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王興華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提示本院調卷臺中地院93重訴28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主張當時委任狀的公司大章與本件起訴事實一、㈠、㈡部分的大章相同,該大章早在93年即已存在,有何意見?)對這個章當時是有這個章,但是我們這些章在家裡保險箱,這一次去拘捕被告的時候,被張杰(聲請人之妻)開保險箱拿走,這個章當時就在」、「(問:這個章存在的意義是什麼?)民事案件受任代理用的或者公司收發,當時這個章並非公司登記的大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頁),惟告訴人王興華繼而陳稱:「(問:提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喜上屋公司案卷103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後上面印文變更後的公司章是否同於剛才委任狀的公司章?)看起來公司章有點像,當時93年的委任狀的章看起來有點像,但是這是放在保險箱,目前這個章已經在王仁傑那邊了,兩個章是否同一,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因為王仁傑會偽刻去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頁),顯見告訴人王興華僅陳明上開民事案件所附委任狀上之「喜上屋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係喜上屋有限公司做為民事案件受任代理之公司章所蓋印,該印章並非公司登記之大章等情,然告訴人王興華無法判斷該印章與本件聲請人持以辦理103年10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究竟是否同一,是告訴人王興華上開陳述,尚無從推論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喜上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係經過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授權,更無從認定聲請人係經過喜上屋公司之授權而前去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提領系爭鮑魚存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提雖屬新證據,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持本案涉案之大章樣本與上開其他大章樣本,利用攝影正片原理做物理比對結果,觀察為吻合近似情況,證實其印鑑章與原印鑑無誤,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云云。惟查,印文鑑定乃屬高度專業領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另案審理中,已將前述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卷、民事委任狀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該局函覆說明:「囑鑑有關公司登記卷、民事委任狀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以及該印章實物於民國93年間蓋用於其他不爭執之文件原本多件,再併同原送件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業如前述,顯見依現存資料,即使送交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仍無法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尚需提供蓋用不爭執文件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實物,以及該印章實物於93年間蓋用於其他不爭執之文件原本多件,始能再為進一步鑑定,此等涉及高度專業領域之鑑定,當非聲請人自行主張利用攝影正片原理做物理比對,即能得出等同於專業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是聲請人以此執有利之證據方法,亦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執事由,前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31號、330號、456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59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07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仍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