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榮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榮祥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原判決有如下之重要證據未經審酌,經單獨或結合現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1.告訴人江慧芳於警詢中指稱:呂榮祥於1月底跟伊說他已將診所內2部醫療儀器搬走,搬到呂榮祥新開設的營業場所等語,對照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2年2月4日通話譯文中,告訴人稱:「再來我有上禮拜六我問你,我想到還有2張美容床,我還問你美容床在哪裡,你也跟我說你也搬走」等語,通話中「上禮拜六」係指102年1月26日,又當日聲請人於下午4時至6時間,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4筆通話,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2年1月26日當日或翌日,已主動告知告訴人憶鑫牌脈衝光鐳射、憶鑫牌CO2飛梭鐳射各1台(下稱系爭2部醫美儀器)已搬至聲請人開設之新店診所,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就系爭2部醫美儀器沒有任何協議,聲請人隱蔽搬走之事實尚不及,又豈會主動告知搬運情形,顯與事理有違。
2.證人林鑕星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呂榮祥於102年2月3日18時30分左右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可以交屋;只有呂榮祥曾隨口提過說辜太太可能會歸還房屋給伊等語。然聲請人於10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曾撥打2通電話予證人林鑕星,隨後併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未請聲請人清空辜眼科診所內物品,聲請人何需聯絡證人林鑕星前來診所確認搬遷情形,聲請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林鑕星到庭作證,惟未見原審傳訊調查釐清,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佐以告訴人之丈夫辜正光於99年12月間過世,辜眼科診所即無任何收入,迄至102年2月間止,歷時已2年,依證人林鑕星於偵查中證述,租金自101年5月即未繳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多次陳明財務確實發生困難,復自承有答應要賣眼科醫療器材之情,顯見告訴人已經放棄原本將整間診所頂讓他人之規劃,衡情,告訴人理當一併將診所內其他財物變賣或移作他用,並歸還租用房屋,以降低財務負擔,當無徒留尚未繳清貸款之系爭醫美儀器閒置租屋處,使己身欠繳房租等債務持續增加之理。
3.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02年1月27日凌晨2時,中興保全通知伊診所有異常,叫伊到現場,但因是半夜,伊不敢去,所以在27日下午,會同保全進入診所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進入診所,即已發現美容儀器遭搬走,但依卷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所示,並無任何記錄顯示102年1月27日下午時段有人進出診所,告訴人前揭陳述顯與實情不符,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已生違誤。又依證人即任職中興保全之林孟衛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的時候是102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江慧芳在伊等到場之後就來了,伊等也有報警,因為江慧芳發現裡面東西被搬走,根據流程就是要請警方到場蒐證等語,可知中興保全處理流程為,客戶發現東西失竊,會同到場之保全即需報警,則依告訴人所述,於102年1月27日經中興保全人員陪同到診所查看,發現醫療美容儀器已遭搬走,則中興保全人員自應報警處理,不可能容許告訴人以不報警之方式處理,堪信告訴人指述於102年1月27日雖發現醫療美容儀器遭聲請人竊走,但顧慮聲請人是醫生身分,始未於當日報警,即有可疑,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4.聲請人於102年2月3日至警局報警時,僅證稱失竊物品為眼科醫療儀器、手術床、眼科診療椅子等3樣物品,未提及遭竊物品尚包含高價值之系爭2部醫美儀器,已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主張系爭2部醫美儀器遭竊,適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物品確有協議存在,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上情時,證稱:警察謝志忠知道,伊有跟他說,但謝志忠說如果要把之前的事一起處理,會影響移送時間,並說後續可以補上等語,然與證人謝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未告知告訴人上節等語不符,原確定判決既已查明102年2月3日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為林昱成,自應傳訊證人林昱成作證,以調查告訴人何以未第一時間指證系爭2台醫美儀器失竊之情,原審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據,自有開始再審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呂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確有搬走系爭2部醫美儀器,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志俊、林鑕星、謝志忠、林孟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物品清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4日通話之錄音譯文、藥品轉讓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眼科醫生,於101年11月起即以其學弟之名義與告訴人磋商購買「辜眼科診所」之眼科儀器等物品,其明知系爭2部醫美儀器非屬出售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26日期間內之某時許,持告訴人交付之診所保全門禁卡及鑰匙,並雇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系爭2部醫美儀器搬至其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而竊取得手等事實。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呂榮祥在102年1月底跟伊說他已經將2部醫美儀器搬走等語,並以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2年2月4日通話譯文及102年1月26日通聯紀錄各1份,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26日主動告知告訴人搬走系爭2部醫美儀器,足證其無竊盜犯意云云。然告訴人上揭警詢中所述,並未指稱係經聲請人主動告知上揭情事,且依該102年2月4日通話譯文所示,告訴人係稱「再來我有上禮拜六我問你,我想到還有2張美容床,我還問你美容床在哪裡,你也跟我說你也搬走」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6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即譯文中所稱之「上禮拜六」)通話中,係先質問聲請人關於美容床等物下落,聲請人始被動回覆已搬走物品一語,尚無從認定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係主動將搬走儀器之結果通知告訴人一節為真實可採。再觀諸上開通話譯文,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屢次質問先前並未同意聲請人搬走醫美儀器,聲請人僅以「你說不要,放在我這裡」、「當初談話過程有很多miss」等語回應(偵字卷第266至267頁),未曾提及與告訴人間有何聲請人於訴訟中所辯稱之「協議」存在,則倘聲請人前已主動告知其搬走系爭2部醫美儀器之事實,豈有告訴人事後於102年2月4日撥打電話質問聲請人為何搬走系爭2部醫美儀器,而聲請人於通話中亦未能正面回應雙方已有「協議」之正當理由之理?故依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主動告知告訴人其搬走儀器之事實,自亦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與告訴人事前確實已有所謂協議存在,而認聲請人無竊盜犯意。
2.再審聲請意旨固認應傳喚證人林鑕星證明告訴人確有清空房屋之意思云云,惟證人林鑕星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聲請人應清空房屋返還,亦無印象聲請人曾致電請其確認交屋等情,業經證人林鑕星於102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07至108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14至15頁),又證人林鑕星上揭作證時,距離案發後未及1年,僅能以「沒有印象」之記憶模糊語句為證述,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漸模糊不清,則本院於108年間審理本案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6年,更難期待證人林鑕星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記憶上情而為證述,足認無傳喚證人林鑕星到庭作證之必要。況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前已口頭協議以25萬元購買辜眼科診所內物品(但不包含系爭2部醫美儀器),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則縱聲請人於搬走協議購買物品後,曾主動聯絡證人林鑕星告知其已清空房屋一節,亦屬事理常情,縱證人林鑕星到庭證述告訴人曾透過聲請人向其表達已清空系爭房屋一節,亦無從跳躍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2部醫美儀器交付被告,益證無傳喚證人林鑕星到庭作證之必要。另佐以告訴人於102年2月4日通話中一再表示「醫美的東西沒有同意你搬走,你為什麼搬走」、「我跟你講醫美的器材,那兩部儀器,我跟儀器商都還有糾紛,你怎麼可能讓你搬走,我有三申五令去說那個不要搬,因為如果搬走,他來跟我要儀器」等語(偵字卷第265頁),顯見告訴人縱有協議將診所內物品出售被告,然其亦明知系爭2部醫美容儀器尚與廠商有借貸糾紛,非可任意處分,當無同意聲請人搬走系爭2部醫美器材之可能,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答應要賣眼科醫療器材之情,顯見告訴人已經放棄原本將整間診所頂讓他人之規劃,衡情,告訴人理當一併將診所內其他財物變賣或移作他用,並歸還租用房屋,以降低財務負擔,當無徒留尚未繳清貸款之系爭醫療美容器材閒置租屋處,使己身欠繳房租等債務持續增加之理云云,實屬臆測之詞,自難採認。
3.再審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關於「102年1月27日下午會同保全進去診所後,發現裡面都空了」之相關陳述,認定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下午進入診所後即已發現美容儀器遭搬走,然對照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並無紀錄顯示102年1月27日下午有人進出辜眼科診所,告訴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102年1月25、26日期間內之某時竊取,並未認定被告竊盜時間為27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係單純陳述其經保全通知後,於107年1月27日到現場時,發現診所東西已被搬空,並非指當時即為本案犯罪時間,已難認原判決有何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符之情。況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上午7 時許已請保全公司將聲請人所持之編號004門禁卡解除使用,此有證人即中興保全職員林孟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54 頁),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4頁),堪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於102年1月27日係因不同意聲請人前往辜眼科診所搬拿物品,而解除聲請人使用之門禁卡等語(偵續字卷第221頁) 為真實可採,則告訴人上揭陳稱係於102年1月27日下午會同保全前往診所內,發現裡面都空了等語(偵字卷第54頁),固與卷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告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內容不符,然此純屬告訴人對事後發現物品遭聲請人搬走之經過所為陳述,尚不影響聲請人確有於102年1月25、26日期間內某時竊取系爭2部醫美儀器之事實認定。再審聲請意旨徒以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就案發後之細節陳述不清之指述,自行推論告訴人係因與聲請人間就系爭2部醫美儀器有協議,故未於102年1月27日報警,顯無理由,實難認上揭證據方法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4.聲請人於102年2月3日再次前往辜眼科診所內,拿取手術鏡、開刀床、檢查椅,此有雙方102年2月4日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64頁),則告訴人於102年2月3日警詢中證述:於102年2月3日晚間19時許,發現眼科顯微放大鏡、手術床、眼科檢查椅等物失竊等語(偵字卷第11頁),顯然係證述其於102年2月3日當日所失竊物品內容,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102年2月3日警詢中未清楚陳述包含系爭2部醫美儀器等先前失竊物品,即反推聲請人搬離之系爭2部醫療美容儀器,確有經告訴人同意,否則告訴人何必於102年1月27日請保全公司將聲請人持有之保全卡鎖卡,於102年2月3日前往報警,再於102年2月4日通話中一再陳稱系爭2部醫美儀器與廠商尚有糾紛,故未同意告訴人搬離上開物品等語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警詢中陳稱:伊今天是來提供補充失竊報案資料;呂榮祥於102年1月底跟伊說他已經將診所內2部醫美儀器搬走,於102年2月3日伊進到診所內發現所有東西都被搬光了,經清點診所內失竊物品有醫師袍等、掛衣鐵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已記載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係為補充提出失竊物品資料等語,自堪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警察謝志忠說,但警察說要和之前的事一起處理,會影響到移送的時間,警察表示後續可以再補等語(偵續字卷第221頁),非屬無據。告訴人上揭所述,固與證人謝志忠於偵查中證述不同(偵續字卷第228頁),然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證人謝志忠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述違背常情,堪認無再行傳訊102年2月3日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林昱成之必要,故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