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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廖紋妤鍾雅蘭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耀華(下稱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事件(以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不曾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樓民事第23法庭內,以「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告訴人簡傑,並提出106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5年3月8日民事起訴狀、105年6月3日、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11月18日宣示判決筆錄及上開各次庭期民事報到單、105年6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107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件、105年11月24日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0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106年1月17日刑事告訴狀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6日刑事傳票、106年3月22日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1720號辦案進行單、10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等書狀等件作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一冤案。且認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原起訴檢察官或教唆告訴人,或依照告訴人意思偽造假錄音及筆錄,涉犯貪汙。原確定判決所憑為偽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進行買賣證券事宜,因與時任櫃臺之辦事員即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生嫌隙,雙方迭有訟爭,嗣聲請人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由另案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樓民事第23法庭內,時值另案民事事件公開審理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多次以「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上開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及原起訴檢察官,涉犯貪汙,然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係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參與判決之法官或起訴之檢察官係違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至聲請人所提前開107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件、105年6月3日、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11月18日宣示判決筆錄及上開各次庭期民事報到單、105年6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告訴人有到庭、有具狀及在開庭時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人所提法官、檢察官及告訴人偽造假證據、假錄音及假筆錄云云,均為聲請人個人之臆測之詞,並未經判決確定屬實,自難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法認定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6日刑事傳票、106年1月17日刑事告訴狀、106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5年3月8日民事起訴狀、105年11月24日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0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106年3月22日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內,顯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且亦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並未犯本案之罪,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據上,聲請人並未明確指出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何條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且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各款規定不符,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1720號辦案進行單等資料,本即存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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