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揚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8、10、12、14之竊盜罪部分,聲請人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等相關實務見解,主觀上無意支配使用即為學理上的使用竊盜,有別於一般之竊盜,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範中,此情形應循立法機關研議進行修法,方為妥適,但因偵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於偵查中該查,於審判中未察覺而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若有據為己有或變造圖利之不法意圖,得手後應遠離行竊之處,豈有在竊取得手後,於被害人及警察尚不知為何人所為時,即將上開車輛、機車,騎回行竊處停放,而增加遭查獲可能,足證聲請人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一審法院此部分疏未詳查,聲請人因不懂法令,亦未提出異議;聲請人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之宥恕。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汽、機車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審判長於個案判斷時,應考量與經驗法則、邏輯是否相違背,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進行調查,本案既經聲請人聲請不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個案判決,產生因法官而異之歧異對待,嚴重剝奪聲請人審級利益,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權益,有違公平原則,尚不得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不具理由,應給予聲請人有效且實質覆判之機會,撤銷原判決,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揚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犯行,係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峻佑、李王梅花、劉民華、李宗成、程冠憲、李啟南、黃炳林、林致諺、李昱成等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蕙、吳雅惠、黃語珍、陳欣、劉月娥等人,以及證人陳珊菱於警詢中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身形、手臂及身上刺青特徵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4544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8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49795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原審105年7月28日、105年10月7日、106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而為認定,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再審聲請人固執上開再審理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惟細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表明其為使用竊盜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此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聲請再審程序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