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思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印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思印部分撤銷。 鄭思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思印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所有業務包含人事、會計、污水廠操作、檢驗、管理等事務,林小雯(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則係該中心約僱之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其等均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緣振通皮革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係設於大園工業區內之廠商,其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污水,係納管排放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排放水質中之COD(即化學需氧量)經檢測為883mg/L,超出進廠限值600mg/L,而被列為不良紀錄,復於同年6月2日因擴廠裝修使 用殺蟲劑及消毒水後未經適當處理即將污水流放而出,致水中COD數值超過600mg/L標準值而被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公司業務經理涂嘉玲因恐日後水質檢測若再發生不合格之情形,可能遭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法斷管,將損失慘重,遂於同年7月7日之前某日,協同該公司顧問涂達雄及助理江杰曦前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請託被告再給振通公司改善水質之機會。又該中心污水處理廠採樣人員黃俊傑於同年7月7日上午循例前往振通公司污水排放口採樣後攜回污水處理廠交予林小雯依採樣作業指引之「重鉻酸鉀洄流法」,以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後再取樣滴入圓底燒瓶並加入藥劑後再洄流加熱2小時,復再加入試劑水經使用藥劑滴定之方式,為 重複2次檢測,發現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標準值600mg/L,而被告此時亦撥打電話詢問檢測結果,經林小雯告知後,即於同日要求林小雯至其辦公室,並告知林小雯應將COD 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此際,林小雯明知其 原應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大園工業區下水 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0條、第21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通知水質檢測 異常之振通公司於10日期限內改善,並加徵振通公司於改善期限內之違規使用費,亦知悉被告之指示並不合法,然因畏懼不從將致工作不保,遂與被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振通公司之犯意聯絡,對上揭採樣之水質樣品重為檢測,並違反上開指引即未經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後直接對樣品為2次檢驗,得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該等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園工業區 服務中心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其等將原屬不合格之數值紀錄為合格,足生損害於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於納管廠商排放水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振通公司免繳違規使用費2557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林小雯之自白、證人黃政衞、黃俊傑之證述及卷附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派工單、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證人黃政衞與蕭天倫於102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於100年7 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林小雯詢問振通公司管路水質檢測結 果,並在林小雯告以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標準值600mg/L後,要求林小雯至其辦公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振通公司曾於100年6月間將污水排放至雨水下水道內,遭我們移送環保單位,因此多次到辦公室爭吵,質疑服務中心之檢測,所以我在同年7月份時特別注 意該公司之狀況,避免類似情形造成單位之困擾,因此在發現該公司之水質不合格時,指示林小雯到辦公室,為求慎重,要求林小雯重測該公司之水質,另依以往經驗,如COD數 值超過600mg/L,SS(即懸浮固體)數值應會超過100,但本件SS數值僅30餘mg/L,因此要求林小雯重測,並非指示林小雯直接修改檢測數據,林小雯應係誤解我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林小雯則為該中心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緣該中心環保組人員黃俊傑於100年7月7 日上午循例前往大園工業區內之振通公司之污水排放口採樣攜回污水處理廠化驗室交由林小雯檢測水質;嗣被告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林小雯詢問振通公司管路水質檢測結果,並在林小雯告以振通公司水質檢測結果COD超過標準值(即600mg/L)後,要求林小雯至其辦公室,與林小雯會面談話;而後林小雯在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及工廠水質資料卡上,記載其檢驗上開樣品之COD測定值為599mg/L等情,除據證人林小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並有證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前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工廠水質資料卡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關於被告在其辦公室內與林小雯會面時談話內容為何,固據證人林小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100年7月7日上 午對振通公司納管之水質進行檢測結果,COD高出標準值, 後來被告就打電話問我振通公司的水質檢測結果,我告訴被告說振通公司的水質COD數值是700多,高於標準值,被告就叫我到他辦公室,在辦公室當面請我調整一下讓它合格,被告是叫我改數值,不是叫我重測,但被告沒有直接要求填寫一定的COD數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第42頁、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污水檢驗採樣流程有標準作業程序,我負責檢驗工作,會有另一名人員到廠商去做採樣,把樣品帶回後,依據環境檢驗手則標準檢驗法進行水樣分析,檢驗項目有: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PH 值等,如果要檢測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都必需要搖晃水質再取樣,至於檢測PH值不需要搖晃水質,只需要加入磁石攪拌。我從被告辦公室回來後,就直接取水樣,沒有再搖晃水質,做了2次實驗,COD數值分別為596mg/L、601mg/L,之後取平均值為599mg/L,所以才在分析表上記載振通公司100年7月7日COD數值為599mg/L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惟查: ⒈經原審函詢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關於COD及SS數值有無自儀器 產生之數據紙本乙事,業據該中心覆稱:化學需氧量(COD )及懸浮固體(SS)之檢測皆非由儀器產生數值,因此無相關自儀器而生之紙本數據可提供參酌等語,有該中心104年1月21日大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證人林小雯亦證稱:「(問:那麼該次振通皮 革的COD的真正數值,是否有留存紀錄?)沒有紀錄,這都 是手算的,我們是使用傳統分析法,取20CC的水樣滴入圓底燒瓶內,加入藥劑後再洄流加熱2小時,再加入試劑水,再 使用藥劑去滴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42頁);若被告確係要求林小雯將數值直接調整為合格數值 ,而非要求林小雯重測,則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就COD及SS之檢測皆非由儀器產生數值,而無相關自儀器而生之紙本 數據乙節觀之,林小雯大可直接填載數值,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耗費2小時重測,並以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予檢測之方 式,為2次檢驗,得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該等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上開採樣分析紀錄表? 其雖一再聲稱:係因「不敢直接修改數據」,故以重新檢測之方式處理等語,然卻又謂:以違反規定未搖晃水質之方式檢測得出之數據,「不確定」必然低於搖晃水質後之檢測結果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02頁反面),則其一方面 稱其接獲被告指示修改為合格數值,因不敢直接修改,故採行違反常規未搖晃水質之方式再檢驗2次等語,另一方面又 稱其不能確定此檢驗方式與正規搖晃水質之方式相較,必然可得較低數值之檢測結果等語,是其於無法保證所得數值必達合格標準之情形下,何以竟又決定採此違規方式重行檢驗2次?顯有矛盾違常之處。是本案究如被告所辯係為求慎重 ,始要求林小雯重測,抑或如林小雯所述係被告指示調整數值,已非無疑。遑論證人林小雯已明確證述其無將其檢測方式記載於上開書面,亦未將重測結果告知被告(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則其所稱實際之COD數 值(超過700mg/L)、嗣後採行之檢測方式(以未均勻搖晃 水質樣品即予檢測之方式檢驗2次)暨所得出之COD數值(596mg/L、601mg/L)等節,除其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單憑其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100年6月2日因發覺振通公 司違規排放廢污水至雨水下水道,經檢測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COD數值高達1235mg/L,遠超過標準值600mg/L,遂於同年月10日函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致振通公司於同年7 月6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12萬元等情,有大園工業區服務中 心100年6月10日大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環水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綠色資料夾書證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而證人即振通公司業務經理涂嘉玲就該公司污水排放事宜,證稱:「(問:妳們究竟是在何時去找鄭思印的?)我記得我跟我父親是在……我們公 司被罰12萬元之後的事情,因為我很生氣,所以跑去買錄音筆,至於與鄭思印正確的會面時間,我不記得了,只確定是在100年6月15日之後。」、「(問:後來如何處理?)當時我與助理江杰曦、涂達雄一起去找服務中心的主任,請他給我們一次機會,當時我們有錄音、錄影,因為污水廠的人很兇。我們會增加設備,如果斷管,我們無法營業,我們是第一期進來的,當時去談沒有任何結果。(問:是否希望主任幫你修改檢驗的數值?)我是請他們給我一次機會。」、「我只有希望他給我一個機會改善設備,我也有寫公文,並提出報告。」、「(問:有無覺得奇怪,為何振通公司突然又合格了?)我以為是我寫的公文、報告,服務中心願意再給振通公司一次機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二 第82至83、105頁)。又卷附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 廠就振通公司所排放水質檢測後製作之「採樣分析紀錄表」顯示,其中99年12月2日檢測結果COD數值為853mg/L、SS數 值為124mg/L,100年1月12日COD數值為571mg/L、SS數值為88mg/L,100年3月15日COD數值為883mg/L、SS數值為102mg/L,100年6月27日COD數值為595mg/L、SS數值為61mg/L(見原審書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是由上開振通公司水質檢測之歷史紀錄觀之,COD數值超 過標準值600mg/L者,SS數值通常高於100mg/L,足見 COD數值較高者,SS數值通常也高,此亦據證人黃俊傑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是由前揭證人涂嘉玲所 述其於振通公司廢污水排放遭裁罰後曾前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拜訪被告乙節,併參酌上開振通公司水質檢測之歷史紀錄顯示COD數值較高者,SS數值通常亦高,然林小雯自稱其 於100年7月7日檢測振通公司水質之結果,COD數值超過700mg/L,SS數值卻僅34mg/L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52頁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所載SS數值),益徵被告所辯係因振通公司先前曾為廢污水檢測事宜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爭執,而本次COD數值超過600mg/L、SS數值卻僅30餘mg/L,與過往經驗不同,為求慎重,始指示林小雯重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該供述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於該供述人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告知林小雯應將COD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之圖利犯行,除依據證人林小雯上開自白外,並以證人黃政衞、黃俊傑之證述、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派工單、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證人黃政衞與蕭天倫於102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 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黃俊傑係證稱:100年7月7日前往振通公司進行定期採樣 後,由化驗室人員在前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勾選水質外觀混濁,就我的經驗來看,水質外觀混濁,通常COD含量都 會偏高,通常只要COD超過進廠限值600,或SS超過進廠限值300,化驗室就會通知廠商,同時也會通知我們確認檢驗結 果並簽名,但本次應該是採水當下從水的外觀就覺得水質有異常,後來化驗室卻沒有通知我,所以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我是以水質混濁可推論SS數值偏高,再由SS數值偏高通常COD數值也會偏高,但不代表一定不合格;陸續有聽說被告 指示林小雯變更檢驗數據的傳聞,但這些傳聞都未經證實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其既未實際檢測其所採樣之水質,又未親自在場見 聞被告與林小雯在被告辦公室談話之過程及林小雯在化驗室檢測振通公司水質之情形,所為關於其採樣之振通公司水質異常之證詞,顯係其單憑「水質外觀混濁」乙節為基礎,既無實際進行檢測之經驗,復自陳「不代表一定不合格」,核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至其所為關於被告指示林小雯變更檢驗數據之證詞,則係聽聞他人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從而其證言除不得用以證明林小雯前揭所述確有其事外,更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證人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長黃政衞固於102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電話中向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蕭 天倫言及:「其實他在幫誰講話你知不知道?在幫小文。因為小文我現在卡得很緊,你就是化驗室給我做好,其他不要管……那你知不知道鄭思印現在多好笑,他可以打電話叫小文 改水質……」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 字第2854號卷一第128頁);然就此通話內容,證人黃政衞 於調查時先稱: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叫林小雯改什麼水質;我一直感覺水質報告有問題,林小雯有部分檢驗報告數值偏低,與經驗值判斷不一致,有些採樣同仁回來告訴我說採樣樣本肉眼觀察就是比較濁,但檢出SS卻偏低,有些異常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123頁反面),後又補充陳述:我記得應該是一間名為「八方行」的食品公司,因為當時採樣回來的水質較濁,但檢驗報告COD、SS卻偏低,因此我 有問過林小雯,但後來被告指示我化驗室的事情化驗室自己會做,要我不要再介入,所以我和蕭天倫的對話,就是指這件事;除前述八方行之外,我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指示林小雯更改水質;我針對八方行的疑慮,隔週我又派員稽查結果COD、SS皆不符合,因已給予八方行兩次異常水質改善機會 ,所以這次我就直接將八方行斷管處分,之後被告並無針對此斷管處分之事找過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一 第124頁),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沒有聽說過我底下的檢 驗人員遭主管要求修改廠商的不合格檢測數據,但自己有觀察過,發現部分廠商水質檢測數據有異常情形,比較能確認的是八方行食品公司在102年10月間的污水採樣,光用目測 就發現水比較濁且有雜質,結果COD、SS居然都合格,而它 的檢驗是由林小雯做的,我有問過林小雯為何如此,林小雯說她做出來是合格的;被告在102年10月間要求我不要過問 實驗室的事,後來我又加排1次針對八方行的採樣,發現不 合格,由於該公司先前已有2次不合格記錄且是在同一年之 內,所以這次我就把該公司斷管,被告沒有過問該公司遭斷管之事;我記得的只有這家公司;至於我在上開通話中提及「他在幫小文講話」,意思不是指林小雯被我逮到把柄,而是八分行的數據有異常,我也有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才會叫我不要管實驗室的事情;我之所以在上開通話中提及「鄭思印現在多好笑,他可以打電話叫小文改水質」一語,是因為我從發現八方行的水質檢驗有問題,再加上被告叫我不要管實驗室的事情,而推論出來的;林小雯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被告有指示她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事;我聽到的是外面在傳「有事情找老大即可解決」,所以我個人是這樣子猜想八方行的事應該不是單一的個案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 卷一第135至137頁)。是其於上開通話中所言「其實他在幫誰講話你知不知道?在幫小文。……那你知不知道鄭思印現在 多好笑,他可以打電話叫小文改水質……」等語,既係其憑「 八方行水質檢驗有問題」及「被告要求其勿管實驗室之事」推論而來,核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已難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與林小雯在被告辦公室談話之過程及林小雯在化驗室檢測振通公司水質之情形,復明確證述:沒聽說過底下檢驗人員遭主管要求修改廠商的不合格檢測數據,林小雯也從未提及被告有指示她修改水質檢測數據等語,則其所為關於「聽到外面在傳『有事情找老大即可解決』,因此猜想八方行之事應非單一個案」之證詞,顯屬傳聞、臆測,並非其親身見聞,其所言除無從擔保林小雯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外,更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至檢察官所舉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派工單、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工廠水質資料卡等書證,至多僅足證明採樣人員於100年7月7日至振通公司 採樣交付林小雯收受,經林小雯檢驗後,於上開檢驗記錄表填載COD值為596mg/L、601mg/L,平均數值為599mg/L,並於上開採樣分析紀錄表、水質資料卡填載COD值為599mg/L等事實(見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50、51、52、54頁), 均無從補強林小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真實性。另卷附證人張偉文、林輝政等人之證述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振通公司函等文書,亦難補強、擔保林小雯供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指示林小雯直接調整數值圖利振通公司之證據,則林小雯所為此部分指證,既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其證詞及所衍生之上開檢驗記錄表、採樣分析紀錄表、水質資料卡等證據,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至林小雯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指證是否堅決暨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共犯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與被告之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等情,既與「被告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令本案檢調人員一開始係偵辦被告有無違背職務收受義裕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嗣因林小雯之供述,始獲悉本案,林小雯並遭刑事追訴、審判,若非林小雯自白修改本案水質測試數值,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情形下,林小雯自身亦極可能無何刑事責任,然此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無從採為林小雯所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林小雯將COD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乙節,除林小雯之供述外,卷存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林小雯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林小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自難僅憑林小雯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