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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告
黃丈榮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唐琪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105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斌(下稱王宗斌)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同案被告彭嘉宏(下稱彭嘉宏,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係南豐公司成型課長、副廠長,負責廠內機器維修與生產製造,並襄助王宗斌管理廠務,同案被告徐泰湧(下稱徐泰湧,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係南豐公司生產課長,負責管理廠內原物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即被告黃丈榮(下稱黃丈榮)為同案被告黃丈倫(下稱黃丈倫,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胞兄,2人均為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之員工。

(二)王宗斌、黃丈榮與彭嘉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日間,由彭嘉宏自行聯絡黃丈榮,以速潔公司名義,由黃丈榮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速潔公司)或其他貨車至南豐公司廠內,再由彭嘉宏自行或與黃丈榮,或與不知情之THANIN SONGKRAN(中文姓名宋南,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廠內PP、PET等塑料裝載上前開大貨車上,經王宗斌指示南豐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該貨車,繼由黃丈榮載運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記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墾全(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607萬8,515元之塑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民事重訴82號,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計算式為:1,015萬4,852元(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日間陳墾全帳冊記載金額)+1,015萬4,852元×50%×1年×6分之1年(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8日無帳冊記載,依比例計算之金額)】,所得由王宗斌、黃丈榮與彭嘉宏等人朋分,以此方式侵占王宗斌、彭嘉宏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南豐公司廠內塑料。

(三)嗣南豐公司代表人張閔慈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3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南豐公司內,當場查獲徐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丈倫、羅凱晉,欲載運當日所侵占塑料PET、PP塑料4包至他處販售,並扣得該PP、PET再生料4包;復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倉庫內,當場扣得PP、PE再生塑膠料共16包及太空袋空袋1批(均已發還);再於翌(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記企業社,經陳墾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墾全與黃丈榮交易之帳冊1本(封面上記載速潔)及PP、PET再生塑料20包(分別為645公斤、685公斤,共計1330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宗斌、黃丈榮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原審就彭嘉宏、徐泰湧、同案被告徐忠慶(下稱徐忠慶)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就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部分則判處無罪;嗣彭嘉宏對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黃丈倫部分提起上訴;另徐泰湧、徐忠慶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又彭嘉宏部分則因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不得上訴而確定;另黃丈倫則因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11月21日竹檢貴執正106執他1193字第11388號函、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下稱易2號卷,卷二第479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卷宗,下稱最高卷,第47、277頁)。是以,本件僅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針對王宗斌、黃丈榮2人判處罪刑,並發回更審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新竹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3293號起訴書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追加起訴書,原認王宗斌、黃丈榮與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倫等6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塑料,總計販賣南豐公司市值約75,033,184元之塑料,犯罪所得由上開6人朋分,因認被告王宗斌等6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嗣經公訴人於原審以106年5月3日竹檢貴信105蒞4292字第12665號函所附105年度蒞字第2763號、429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略以:王宗斌、黃丈榮與彭嘉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日間,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塑料,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16,078,515元之塑料(詳見易2號卷二第39至65頁)。從而本案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王宗斌、黃丈榮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除依告訴人之指訴外,無非係以:㈠王宗斌、黃丈榮各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嘉宏(下稱彭嘉宏)之證述、㈢證人即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前任負責人陳紫微之指訴及證述、㈣證人即永安警保全公司總經理游東閔、督導專員蔡文東、保全員陳祿壽之證述、㈤證人即全記企業社負責人陳墾全之證述、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影本、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記企業社現場照片28張、㈦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及整理表各1份、永安警保全公司勤務日誌2份及整理表、速潔公司名下635-SH號自用大貨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份、㈧南豐公司101至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1份、㈨黃丈榮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估價單)、匯款單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王宗斌、黃丈榮不爭執部分及其等與辯護人等之辯稱:

(一)被告王宗斌固不爭執其為南豐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另彭嘉宏有交付販賣南豐公司廢料之部分款項以及彭嘉宏盜賣南豐公司PP、PET再生料獲有16,078,515元之不法所得等情。然而:

1、王宗斌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南豐公司塑料並販售牟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授權彭嘉宏販賣者乃不可回收再使用之模頭廢料並非再生料,對於彭嘉宏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並不知悉,與之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收受彭嘉宏交付之款項乃販賣廢料所得,已繳交予南豐公司會計部門入帳作為員工福利金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宗斌為南豐公司廠長,於巡廠房時,對於工廠堆料區經常性減少數量甚多之再生料縱然知情,亦不得據以推定王宗斌與彭嘉宏、黃丈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若是真有犯意聯絡,其具體態樣為何?再據徐泰湧的證詞,足證王宗斌確實未參與徐泰湧、彭嘉宏與速潔公司之偷運載料之行為。游東閔係自蔡文東處得知徐泰湧在假日、夜間有不具放行單的出車行為,而下腳料本無須放行單,不得以王宗斌曾向游東閔表示:係下腳料之載運,可放行之行為,即斷定王宗斌有參與彭嘉宏與黃丈榮之載運犯行。又彭嘉宏所稱拿錢給王宗斌的說法,並無證據足資補強;更況,彭嘉宏盜賣再生料交付予王宗斌之次數、頻率、金額分別為何等情,均付之闕如,另證人陳祿壽所證,僅能證明速潔大貨車時常在假日白天進入南豐公司載運廢料且夾帶乾淨的塑料以及徐泰湧均會在現場之事實,但證人陳祿壽卻不曾見過王宗斌有何在場、指揮或指示之舉措;更況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記企業社現場照片、保全員記載之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勤務日誌、速潔公司名下635-SH號自用大貨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等,均無任何王宗斌之紀錄,尚不足以認明王宗斌與彭嘉宏、黃丈榮間有何侵占南豐公司再生料之犯意聯絡。

(二)黃丈榮固不爭執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白天,經彭嘉宏聯絡後,駕駛速潔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南豐公司內載運塑膠廢料,再運至全記企業社,販賣予陳墾全,所得款項直接交付予彭嘉宏而非南豐公司,其收購價格為PP廢料每公斤20元、PET廢料每公13、14元,陳墾全以PP廢料每公斤27元、PET廢料每公斤18、19元收購,其賺取之間差價利潤,PP每公斤賺7元、PET每公斤賺4元,南豐公司之廢料全部均轉賣予陳墾全,估算交易金額有16,078,515元等情。然而:

1、黃丈榮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南豐公司塑料並販售牟利之事實,辯稱略以:相信彭嘉宏說已經獲得廠長及公司之授權,不知彭嘉宏實際上未獲授權,又曾聽聞陳墾全告知飲料杯塑料不會回收再製造,因為那是要拿來喝的,故認確係廢料始予收購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丈榮供稱其至南豐公司載運塑料,曾表示要將款項及數據直接交給公司會計,是彭嘉宏稱不用,表示廠長已授權由他處理,故而未曾收受南豐公司開立的發票,再據證人張閔慈證稱:賣下腳料的部分並沒有發票,因為只有幾千元而已等語,以南豐公司處理廢料會售出,但不會有發票,則南豐公司於處理廢料交易時本無開立發票之慣,黃丈榮供稱未收受南豐公司開立的發票,合乎廢棄物清運業界之交易習慣,且因黃丈榮為外部之資源回收業者,信任南豐公司高階主管之說詞,以及進出廠區載送廢料未曾受阻攔,主觀上自然認知所收購者均為南豐公司不要之廢料,南豐公司復於民事事件中自承自陳墾全處扣得之物品為廢料,黃丈榮為配合南豐公司廠區營運時間於星期六、日前往載貨,不會擋住其他車輛的出路,且不僅於星期六、日,星期一、三前往載運頻率不少,則黃丈榮的載運狀況,並無違常理,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僅有「黃丈榮」的署押,形式存有疑慮,不足以作為認定黃丈榮有罪之證據等語。

六、本案據下列事證綜合判斷,檢察官所指王宗斌榮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仍有合理懷疑,難遽認王宗斌犯罪:

(一)據彭嘉宏以下歷次程序所為證言內容,應認其對上向王宗斌隱瞞基於業務關係侵占南豐公司所有塑料盜賣之事,難認王宗斌有參與彭嘉宏本案犯行之事實:

1、彭嘉宏迭於警詢、偵查、民事重訴82程序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南豐公司的邊料與廢料不同,邊料是機台下來的,就是所謂再生料,廢料是掉到地上、混到髒東西、機台剛開始作的模頭、PP、PET混料等,南豐公司可以讓員工自己處理的是指廢料,公司的杯子不是完全新料製作,是新料與再生料加起來。公司生產之廢料每個月約20袋太空包,1包重量約250-400公斤,PP廢料每公斤約20元、PET廢料每公斤約14、15元、混料加模頭每公斤約5、6元,廢料大概就上記這3種,平時是我叫,我沒空就會請徐泰湧叫,都是叫速潔公司的黃丈榮來載這些廢料去處理,大約100年間開始配合,沒有簽約,只有廠長王宗斌及徐泰湧知情,黃丈榮每次都會把販賣廢料的錢全部交給我,收到後一部分給公司福利委員會、一部分買飲料請大家喝、一部分放到我私人口袋裡最低3、4萬元,最高約7萬元,黃丈榮每次都拿1張紙給我看,上面註明販賣廢料種類及收購價錢,我每次看完就丟了沒有留存,我從販賣廢料中獲利,沒有人知情,沒有人朋分,我販賣廢料是廠長授意我去賣的,王宗斌交待我賣模頭,但我自己去賣塑料,王宗斌不知道,我承認的犯罪事實王宗斌沒有參與,我賣的時候說我是賣混合料跟模頭只是廢料數量我都會少報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293卷,下稱偵3293卷一,第300頁反面-301頁反面、偵3293卷二第15-16頁、民事重訴82影卷四第14頁反面-17頁、易2號卷二第171-173、176-178、180-181、187-188、194頁)。

2、綜觀彭嘉宏前揭歷次證述,堅詞證稱王宗斌對其犯行並不知情,且沒有朋分犯罪利益,其純係利用廠長王宗斌授權其出賣不可回收再使用之模頭廢料予速潔公司作為公司員工福利金之機會,挾帶PP、PET再生料,刻意將之視為廢料出賣,再短報廢料之數量,將出賣之價金中飽私囊之意旨。另彭嘉宏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證稱:「廠長…知情…」、「廠長授意我去賣…」、(偵3293卷一第301頁正背面),但嗣已澄清是指賣廢料知情,不是指賣再生料知情(偵3293卷二第15頁),是彭嘉宏所述王宗斌授意、知情之範圍,係指販賣不可回收再使用之廢料,非指販賣可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即明。兼以證人黃丈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剛開始到南豐公司載運木板、廢紙等回收物,有見過王宗斌。有在載運塑料時碰到王宗斌是因為當時南豐公司水災,有一些泡水物品,他叫我載運清掉,也有一次是載運塑料,王宗斌叫員工將一些不好的料就是模頭那種廢料拉出來讓我載運走,王宗斌沒有叫我載運過PP、PET 。這幾年買賣的錢(含水災那一次)是統一交給彭嘉宏,彭嘉宏說他會轉交公司。載運塑料部分,只有水災那一次有碰過王宗斌,其餘部分沒有碰過等語(偵3293卷二第22-23頁),亦可佐證王宗斌所授意彭嘉宏販賣者確係不可回收再使用之廢料,且於彭嘉宏指示黃丈榮前往南豐公司載運貨料(含廢料及遭彭嘉宏盜賣之再生料)之過程中,王宗斌確實鮮少出現,僅在撿運木板、廢紙等廢棄物及南豐公司遭逢重大天然災害時,在現場指揮受潮遭浸模頭之清運等情,已堪是認。準此,彭嘉宏既對王宗斌刻意隱匿侵占公司再生料盜賣之事實,且王宗斌客觀上亦無主導、指揮或參與其中之跡證,本院無從自彭嘉宏曾經證述「廠長授意我去賣」、「廠長知情」等語,獲致被告王宗斌授意證人彭嘉宏販賣PP、PET 再生料之確切心證。

(二)公訴人所舉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前負責人陳紫微轉述證稱彭嘉宏妻子於和解過程中所陳述內容,以此作為證明王宗斌涉案之證據。惟本院認彭嘉宏之妻子並未參與本案,且係事後在彭嘉宏盜賣南豐公司鉅額資產後積極與南豐公司商議和解之際所為之陳述,難免為求獲取南豐公司之諒解、寬待,不無為求順利和解而有臆測、聯想之可能,實難據以作為認定王宗斌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1、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於偵查中指訴:103年3月12日,彭嘉宏與其律師、太太3人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我跟陳紫微都在場,有問彭嘉宏說王宗斌是否有參與,彭嘉宏太太說曾經有幾次看到回收業者拿錢到家裡,覺得不妥有問彭嘉宏,彭嘉宏罵他太太說不要管,並說這會拿回去給廠長。彭嘉宏說王宗斌有恩於他並提拔他,彭嘉宏說10次中有7 、8 次以上,他都會交錢給王宗斌,金額約7 、8 萬不等等語(偵3293卷二第379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南豐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紫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3月間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時,彭嘉宏太太抱著我一直哭,說對不起我,希望我原諒彭嘉宏,我看彭嘉宏太太情緒激動,就跟她到外面談,她說王宗斌時常帶彭嘉宏等幾個主管去喝花酒,她自己也有看到一天假日黃丈榮拿一包錢約30幾萬元放在他家沙發桌,黃丈榮離開後,她跟彭嘉宏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不要做對不起公司的事,彭嘉宏說你們女人不要管,這些錢我要拿給王宗斌會拿給公司。彭嘉宏也說10次有8次給王宗斌,有時候拿2、3萬,有時拿7、8萬元,也有拿一點給徐泰湧等語(偵3293卷二第380頁反面)為據,欲證明王宗斌、黃丈榮與彭嘉宏有犯意聯絡且王宗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等情。

2、惟查:

⑴被害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證人張閔慈、陳紫微就於案發後其等與彭嘉宏、彭嘉宏之妻商議和解過程中,針對彭嘉宏之妻陳述內容之證稱,本難認係就本案事發經過依實際被害經驗所為之陳述,且彭嘉宏之妻全然未參與本案,其就彭嘉宏與王宗斌、黃丈榮互動過程所為之臆測及判斷,不無失之偏狹之可能;更況,洽議和解之場域情境,涉及彭嘉宏與南豐公司是否得以順利和解及和解賠償金額之多寡,且勢將因王宗斌、黃丈榮有無涉案而有決定性之影響;是彭嘉宏之妻就其從旁觀察其夫與王宗斌、黃丈榮間之相處、互動狀況所為之陳述,存在有道德風險,不無以偏概全,且陷於隧道視野效應之迷失,至證人張閔慈、陳紫微所此所為之轉述及闡釋,因其等欲對王宗斌究責之立場,亦難謂全然可採。

⑶再者,據彭嘉宏於103年4月17日偵訊時陳稱:「(問:王宗斌就此部分參與程度?)沒有,我請律師去告訴人處談和解,對方問王宗斌有無參與此事,我為了要跟對方談和解,所以我說有,實際上我有拿賣磨頭的錢交給王宗斌。」、「(問:但你自己警詢稱是王宗斌授意你去賣,有何意見?)對,他交代我賣磨頭,塑料部分是我自己去賣,王宗斌不知道。」等語(偵3293卷二第15頁),足見彭嘉宏已坦言係為了遂行和解始有指述王宗斌涉案之說詞,並再次釐清王宗斌授意販售者為公司之模頭廢料等情無訛。嗣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彭嘉宏稱「據證人證稱103年3月12日在律師事務所,你當時承認確實有拿錢給王宗斌,賣10次有7、8次以上,每次約7、8萬元不等,是否如此?」時,證人彭嘉宏仍舊斷然否認而稱:沒有此事,我有拿錢給王宗斌,但是賣模頭的錢,請他交回福利委員會,我沒有拿7、8萬元給王宗斌,是拿約2、3 千元至1萬多元,約2、3 個月一次。我有賣過好料,賣好料的錢因為一時貪心自己收下來,沒有拿給王宗斌過等語(偵3293卷二第410頁反面-411頁)。可徵證人張閔慈、陳紫微就彭嘉宏之妻陳述內容所為證述內容,已為彭嘉宏嚴詞否認在案,並自承確員係因為談和解,始向告訴人稱王宗斌有參與,然事實上是拿賣模頭交給王宗斌等情,依彭嘉宏所為損己利他之證詞,自為可採。本案尚難依證人張閔慈、陳紫微就彭嘉宏之妻陳述所為證述內容,無法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宗斌之認定,而認王宗斌涉犯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三)本案另依參與之證人徐泰湧(下稱徐泰湧)就事件始末所為之證述各節,亦無從證明王宗斌有本案犯行:

1、徐泰湧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述:白天時候都是主管彭嘉宏交代我幫忙堆廢料及模頭到黃丈榮的車上,我知道這是公司不允許的事,王宗斌應該不曉得此事,都是彭嘉宏交待我吊東西,王宗斌沒有跟我接觸過等語(偵3293卷二第1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速潔公司與彭嘉宏在載料時,我覺得怪怪的,感覺次數有點頻繁,但沒有跟廠長王宗斌報告,之所以沒有向廠長報告是我自己慢慢有貪念,晚上我自己來偷運。永安警保全公司蔡文東102年初到南豐公司代理夜班保全時,他說正常晚上不能載廢料,我有跟蔡文東講是廠長准予放行的,廠長職位比較大,但廠長沒有親自跟我說過准予放行,因為我自己要假藉速潔公司名義,所以才說是廠長准予放行等語(易2號卷二第257-258 頁)。

2、基此:

⑴徐泰湧先後所為王宗斌就其等犯行並不知情,未受王宗斌之任何指示,反而係為完遂犯行、圖謀己利而對夜間保全假傳上司王宗斌之意,以免於受阻等證述明確。倘王宗斌確同參與其間,自應當與其餘共犯,一同承擔罪責及負賠償責任,衡酌徐泰湧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南豐公司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完畢,自南豐公司離職,依卷證資料所示,與王宗斌間並無特殊情誼,應無刻意迴護王宗斌而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若王宗斌確有共犯,不僅應所當責,更可分擔以降低徐泰湧之賠償責任,徐泰湧實無為其容隱之必要及可能,是徐泰湧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⑵另徐泰湧固於民事重訴82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王宗斌平日工作區域是巡視廠房,如果放再生料的區域突然少了十幾包再生料,會空出一塊來,會很明顯少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再生料,王宗斌應該會知道再生料有減少等語(易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所附上開民事筆錄,同民事重訴82影卷四第13頁反面)。針對徐泰湧所指王宗斌「應該」會知道再生料有減少一情之推測,堪認係依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推導;惟查:①據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必須新料混合再生料,在傳統上面,我們習慣在廠內把再生料講廢料,但事實上那是指再生料…」(易2號卷二第119頁)、「原料的部分有PP跟PET,這兩個都是塑膠粒,這是新料的部分,也就是我們講的原料,第二個部分是產生的再生料,也就是我們講的邊料,一樣也是有PP跟PET,是粉碎的,第三種是落在地上的或模頭,就是在製板的時候可能因為成型溫度的關係,本來應該是平的板子,但變成一塊,我們都習慣講模頭,那個東西又跟在地上的下腳料,因為落地,所以它就等於是廢物,這部分也是有分PP跟PET,不管任何料就是不能把兩種混在一起、裝在一起」等語(易2號卷二第120頁),是認南豐公司之塑料除了原料外,再生料又稱邊料,廢料中又有模頭、下腳料之分,再據證人張閔慈證稱:南豐公司內有將「再生料講廢料,但事實上那是指再生料…」之慣例,則徐泰湧於民事庭所指「…會空出一塊來,會很明顯少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再生料,王宗斌應該會知道再生料有減少一塊…」等證詞究係指邊料、模頭亦或廢料?又所縱認王宗斌知有減少之因究為何者?係廠內再回收利用之邊料?經王宗斌授權彭嘉宏得變賣之廢料?抑或得逕予推論王宗斌縱容彭嘉宏、徐泰湧私行變賣南豐公司再生料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箇中理由,莫衷一是,並無定論。②更況就此業據彭嘉宏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王宗斌在公司工作這麼久,擔任廠長多年,難道不知道公司並無這麼多磨頭可以賣?)我會對王宗斌說謊,說我們把廢料吃下去了,也就是說將可以用的廢料放在混合桶一起攪拌,王宗斌有時會到現場看,看到一排排太空包,問說是什麼東西,我說是磨頭,且我說有摻到東西的,而我也不敢跟他說太空包裡有摻到好料,我跟王宗斌說已經將好的料摻到機器裡,做成皮料出來」等語(偵3293卷二第411頁背面),足稽彭嘉宏、徐泰湧等人不僅掩飾侵占南豐公司再生料而予盜賣之犯行,甚且編排理由,利用南豐公司廠區內再生料與廢料同處堆置,再生料會與原料互摻重為使用之機會,一方面將再生料與廢料併同變賣,於王宗斌詢問下落時,復又向王宗斌佯稱再生料已與原料互摻使用,取信於王宗斌。本案彭嘉宏既有意說謊,尚不得以徐泰湧所稱身為廠長之王宗斌對於廠內再生料堆置處空了一塊出來應有認知之推論,即認王宗斌就彭嘉宏、徐泰湧利用變賣廢料之機會,將再生料佯示廢料一併賣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③此據徐泰湧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次訊問時亦稱:王宗斌沒有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易2號卷一第46頁)即明。準此,彭嘉宏、徐泰湧應係利用被告王宗斌其2 人之信任,利用王宗斌不知情之狀況下,利用載運速潔公司廢料之機會,遂行渠2 人盜賣公司非屬廢料之PP、PET再生料之犯行,已堪是認。

(四)本案共犯之彭嘉宏、徐泰湧已明確證稱王宗斌並未參與本案,亦不知情,而王宗斌確實有授權彭嘉宏販賣者乃不可回收再使用之模頭廢料,本案係彭嘉宏、徐泰湧利用模頭廢料之回收過程,以合法夾帶、掩飾非法而完成本案犯行,王宗斌就其督導彭嘉宏、徐泰湧之失難辭其咎,惟尚不得遽認其與彭嘉宏、徐泰湧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人所舉下列事證,實難與王宗斌就南豐公司模頭廢料回收之業務明顯區隔,亦難以王宗斌未能警覺彭嘉宏、徐泰湧違法行為,即認有與彭嘉宏、徐泰湧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遽以共犯責任論處:

1、證人即永安警保全公司督導專員蔡文東固自徐泰湧處接獲所謂「廠長」之意,惟據徐泰湧自承係隱瞞王宗斌所假傳王宗斌之言,難以據為不利王宗斌之認定:

⑴證人蔡文東於偵訊時證述:我自96年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南豐公司是我督導轄區,102年年初我去南豐公司代班時,發覺夜間有出車但沒有放行單,我就問徐泰湧課長,他說是廢棄物不用單子,我覺得怪怪的,就反應給總經理游東閔,游東閔打電話給廠長王宗斌,之後游東閔跟我說是王宗斌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廢棄物。我也有代過白天班,白天有出車載廢紙,也是徐泰湧說不用放行單等語(偵3293卷二第4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明確證述:徐泰湧課長說出車的是廢棄物,是廠長准予放行,我沒有看到出貨單或放行單,我就請示老闆游東閔,游東閔去聯絡王廠長,之後游東閔回覆我說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OK、正常的等語(易2號卷二第147、150、154 頁)。

⑵證人蔡文東所稱南豐公司日間之廢紙載運,並不用放行單,其因夜間出車沒放行單而曾詢問過徐泰湧等情,固可徵證人蔡文東稍早已覺察有異,惟證人蔡文東係向涉案之徐泰湧徵詢此事,而徐泰湧既隱瞞所載運者實際再生料,而非廢料之載,自係援用南豐公司廢棄物慣例上無放行單的漏洞而得以夾帶、掩護,順利地將再生料運送出廠,其既意在違法盜賣再生料,自無可能誠實以對,徐泰湧對證人蔡文東所言自係為降低其戒心而有假傳王宗斌之意,實難以徐泰湧片面對證人蔡文東所為藉詞,即認王宗斌必然參與其中。

2、至證人游東閔固有與王宗斌當面反應假日及晚上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東西等不正常出車的情形,惟南豐公司工廠運作採三班制,縱為星期六、日亦屬工作日,於假日載運難認即屬違常跡證,是尚不得以假日之載運即認王宗斌回應證人游東閔係屬下腳料得正常放行,即認王宗斌就載運物品實係再生料有所認知,而有業務侵占犯行:

⑴證人游東閔於偵訊時證述:假日白天會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我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說是正常的下腳料,叫我們不用理會,我反應說假日也有來載,他說正常放行,他有做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我向王宗斌反應有不正常出車,就是假日及晚上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東西,他再三跟我說沒有問題,叫我不用登記,但我仍要求現場保全員及地區幹部要做登記。我確定有與王宗斌溝通過,甚至提醒他是否有異狀,王宗斌堅稱是下腳料,由他那邊處理,要求我們不要登記。最近一次向王宗斌反應此事是102年底農曆過年前,103年3月3日案發後當天我還質問王宗斌,他還是堅持回答說是公司下腳料等語(偵3293卷二第412頁反面-413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明確證述:蔡文東有跟我反應南豐公司的載料不正常,有一天晚上突然有大型的資源回收車載廢料進出,廠長底下有一個管理現場的幹部,蔡文東跟那個幹部反應,該幹部說晚上也是要來載廢料,是廠長准的,蔡文東不敢下判斷,就打電話詢問我,當天晚上我就直接打電給廠長確認,他跟我講是常態性的廢料進出,他說爾後還是會有這種情形,我知道王廠長就是南豐公司最主要的主管,所以相信他講的話等語(易2 號卷二第102-103、106頁)。

⑵本案互核證人蔡文東、游東閔前揭一致之證述,堪認身為保全公司總經理之游東閔確實曾經在102年年底農曆年前某日之夜間接獲區域督導蔡文東反應後,當晚旋即以電話向王宗斌聯繫、確認、示警,但王宗斌回應以是公司下腳料,常態性的廢料進出,可以放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南豐公司工廠運作採三班制,縱為星期六、日亦屬工作日,且廠區亦有保全值假日班,此據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是於假日載運難認即屬違常跡證。更況,證人游東閔確認之方式,均係以電話聯絡王宗斌,王宗斌確無親自在載運現場指揮、引導貨料載運之事實,衡以王宗斌若確有不法舉措,則接獲警衛人員質疑來電,自應警覺將遭覺察而有東窗事發之擔憂,而應有特意防免諸如親到現場、事後解釋、刻意安撫執勤警衛之掩隱作為,如同車輛載運時,彭嘉宏、徐泰湧必然親自在場監督指揮般謹慎避免遭人發覺不法事端般。然證人游東閔均證稱王宗斌僅回應以係常態性之廢料進出等語,別無其餘異常反應或動作,則是否得以王宗斌回應係常態性之廢料進出,遽認王宗斌與彭嘉宏、徐泰湧沆瀣一氣、同謀不法等情,已非無疑。

⑶更況,王宗斌對於彭嘉宏在假日、徐泰湧在夜間所載運塑料為PP、PET再生料並非真正模頭廢料乙事,是否有所認識?即被告王宗斌回應之「常態性的廢料進出」,究竟是指不能回收再使用之廢料,或是可以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據證人游東閔證述:(103年3月3日)事情發生當天,警察來搜索時,現場的區域督導蔡文東打電話給我,說警察把我們的現場保全人員帶走,我還特地打電話給王廠長,我說怎麼會弄成這樣子,不是都沒有問題嗎,他還回答我說是啊,是下腳料啊,那個他也不知道,王宗斌說他人在外面,要回公司看了再說等語(易2號卷二第106-107、117頁);另佐以彭嘉宏前揭證述:我自己去賣塑料,王宗斌不知道,我賣的時候說我是賣混合料跟模頭等語;兼衡王宗斌從不曾出現在彭嘉宏盜運現場親自看見PP、PET再生料之狀況;則王宗斌受到彭嘉宏蒙蔽、主觀上認為是PP、PET混料已不能回收再使用之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尚不得逕以王宗斌之消極不作為即認其與彭嘉宏確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3、另證人陳祿壽於偵查中證述:假日白天期間會有車子來載塑料,從監視器可以看到用堆高機在堆,徐泰湧課長在場,我的主管蔡文東叫我針對一部速潔的車作登記,有時候袋子破掉東西掉地上,看起來就是白白淨淨新的料等語(偵3293卷二第425頁反面-4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102年8月5日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負責南豐公司白天班保全,看到南豐公司塑料太空包被運出去,剛開始是假日,禮拜六、日比較多,大台的速潔大貨車,從監視器看1台車可以載28包,徐泰湧課長在場,白天的頻率差不多,大約1個月來2次,共4、5車,晚上的頻率比較高,我看到在場的人都是徐泰湧,因為我白天上班時看到勤務日誌記載前一天晚上又來載,真的看不下去了,請歐巴桑去跟董事長講。我假日白天值班時看過太空包破掉,掉到地上的是白白的塑膠顆粒,我分得出來新料、舊料,新料白白的,廢料黑黑的、整塊的等語(易2號卷二第134-135、138、140、142-144頁)。觀諸證人陳祿壽所見,確可證明速潔大貨車時常在假日白天進入南豐公司載運廢料且其中夾帶白白乾淨的塑料以及徐泰湧均會在場的事實。但證人陳祿壽不曾見過王宗斌有何在場、指揮或指示之舉措,誠如前開論述,徐泰湧既係利用王宗斌授權予彭嘉宏,再經由彭嘉宏放任其經手廢料之變賣處理,且有刻意隱瞞實情之迴避措施,始有證人陳祿壽自102年8月5 日起至103年3月1日期間,獨見徐泰湧,卻不曾見過王宗斌之事證,實難認依證人陳祿壽前揭證述即認王宗斌與彭嘉宏、徐泰湧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4、末查公訴人所舉證人陳墾全迭於警詢、偵查、民事重訴82號程序及原審審之證述各節(偵3293卷一第35-36頁,偵續177 卷一第23頁反面,民事重訴82卷一第98頁、影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第94頁反面-97頁反面)及陳墾全帳冊(偵3293卷一第112-116頁背面)部分,證人陳墾全未曾與王宗斌有過任何接觸或交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3293卷一第58-60、72-73頁)、全記企業社現場照片28張(偵3293卷一第88-94頁背面)、南豐公司保全員記載之來賓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偵3293卷一第122-187頁背面)、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偵3293卷一第188-249頁)、速潔公司名下635-SH號自用大貨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等,其上均未有關於王宗斌之紀錄;況依來賓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白天部分)及永安警保全(股)公司-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份(夜間部分)所示(偵3293卷一第122-255頁),載運之時間非僅有星期六、日,尚包含星期一、二、三、四、五等周間日期,再據彭嘉宏於原審證稱:我會要黃丈榮於星期六、日來收廢料,是因為不會阻擋出貨的路,因為工廠早上要出貨,星期六、日不會影響公司出貨等語(易2號卷○000-000頁),故而,上開彭嘉宏、徐泰湧固然經常利用周末假日或夜間請黃丈榮載運廢料,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受王宗斌指使,或由王宗斌主導,至多只能證明黃丈榮以速潔公司名義頻繁地進入南豐公司載運PP、PET再生料,及販賣予證人陳墾全之PP、PET 再生料數量、金額龐大,惟不足以證明王宗斌與彭嘉宏間甚至與黃丈榮間有何共同侵占南豐公司PP、PET再生料之犯意聯絡。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或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尚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欠缺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成立侵占罪。經查,據上開事證之呈現,已難認王宗斌有何共同參與彭嘉宏、徐泰湧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彭嘉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拿錢給王宗斌,但是賣模頭的錢,請他交回福利委員會,我沒有拿7 、8萬元給王宗斌,是拿約2、3千元至1萬多元,約2、3個月一次。我有賣過好料,賣好料的錢因為一時貪心自己收下來,沒有拿給王宗斌過等語(偵3293卷二第410頁反面-4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跟王宗斌說那是賣模頭的錢,最多交2萬元,最少只有1萬多元,次數是1個月1次或2次,因為我賣的是自己貪心,有些錢已經污下來,至於廢料、模頭那一些,上面都有寫了等語(易2號卷二第176-177頁),是據彭嘉宏就其交付予王宗斌之款項數額有前後不一之證述,惟仍明確證稱各該筆款項係賣模頭的錢;再核至告訴人提出之南豐公司101年至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上載之「袋子+廢料」、「廢料」、「廢塊」、「廢料塊」等情(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卷,下稱偵續177,卷一第126-135頁),是南豐公司自100年以降確實陸續有變賣模頭、廢料之款項入南豐公司福委員之帳目內,堪認彭嘉宏盜賣PP、PET再生料後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宗斌之款項已是以多報少,即王宗斌授權彭嘉宏處理模頭、廢料變賣業務,並遭彭嘉宏、徐泰湧以再生料混稱係模頭、廢料,所得款項又中飽私囊,侵吞大部後,再向王宗斌交付少額變賣模頭、廢料之款項資以因應,彭嘉宏既有意掩蓋侵占南豐公司再生料加以盜賣之事實,對王宗斌偽稱所交款項係販賣模頭廢料所得,自無法遽認王宗斌確有私下分配犯罪所得,至徐泰湧則始終未曾陳述有與王宗斌朋分獲利之事實。是難認被告王宗斌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未該當責。

(六)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宗斌於案發時擔任南豐公司的廠長,綜理廠務大小事,如今南豐公司發生王宗斌下屬之彭嘉宏、徐泰湧等人背馳職務,違法亂紀,王宗斌難辭其怠於稽核、疏於督導之責。惟刑事司法審判本應依嚴格證據法則,謹守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為勾稽本於確信審慎加以判斷,以免流於主觀恣意、以偏概全而造成冤抑。本案既無法證明王宗斌主觀上有何為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是損害南豐公司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王宗斌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是告訴人所指王宗斌仍有背信罪之犯嫌云云,難謂可採。

七、本案據下列事證綜合判斷,檢察官所指黃丈榮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仍有合理懷疑,難遽認黃丈榮犯罪:

(一)本案彭嘉宏並未如實告知黃丈榮盜賣南豐公司PP、PET 再生料之事實,且以黃丈榮與任南豐公司課長之彭嘉宏接洽後前往南豐公司利用工廠仍運作之工作時間內,在工廠大門有保全警衛駐哨之大門前載運貨料之客觀情節,實無特異違常,難期黃丈榮預見或明知彭嘉宏、徐泰湧並未獲得南豐公司授權毫無遮掩地利用工廠之工作時間侵占盜賣再生料之事實;又據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所稱:南豐公司內部係將再生料稱為廢料等情,則非南豐公司內部員工之黃丈榮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彭嘉宏通知其載運、販賣者,並非廢料,而是再生料,已非斷然無疑,本案自應嚴格判斷,審慎認定,以免冤抑。經查:

1、依保全員陳祿壽執勤時所製作永安警保全公司之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之記載(偵3293卷一第122頁背面、124-125、131、134、138-139、142、144-145、147、149、152、153頁背面、154、161-162、165、167-168、171背面、173頁背面、175、179、181頁背面、185頁背面),可知黃丈榮於102年7月6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以載運廢料名義進出南豐公司廠區之時間,為在下午5時30分許以前日間進入廠區之紀錄,次數約莫38次,至於永安警保全(股)公司、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份(偵3293卷一第188-255頁),則係夜間部分之載運車次,約莫有51次,其中有近37次係在傍晚6時至7時許,近9次係在晚間7時至8時許,約3次係在晚間8時至9時許,至於較晚之2次則係在102年12月2日之晚間9時許及同年12月18日之晚間9時55分許,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黃丈榮於深夜駕車載運貨料之紀錄在案,且黃丈榮前往南豐公司載運廢料有8成4(【38+37】÷【38+51】)的比率是在傍晚7時許之前完成,基此載運之時間及前開所述之載運方式,難謂有何異常之處。

2、本案據彭嘉宏迭於警詢、偵查、民事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黃丈榮是當兵認識的,廢料跟其他東西都是速潔公司來回收,黃丈榮會寫一張單子記載品名(PP回收廢料、PP廢料混白色、PET 廢料、PET模頭廢料、PP模頭廢料)及總金額,但我每次看完就丟了,沒有留存。PP回收廢料、PP廢料混白色、PET 廢料這3種不是我們員工可以私下處理的東西,但我跟黃丈榮講有些摻到料,可以賣。黃丈榮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我私底下載出去賣的。他來載之前,我或阿湧(按指徐泰湧)會事先駕駛堆高機將要載運之廢料先堆出去,等備好料時再通知他開進來運用車上吊臂夾上車後運走,黃丈榮沒有問過我為何沒有跟公司簽約定期搬運,當時我以公司上級說可以賣出這些東西的名義跟黃丈榮接洽。我與黃丈榮算錢的方式,PP一公斤20元、PET 一公斤13、14元,每次賣出去,黃丈榮會連同單據跟款項拿給我,他轉賣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不干涉他中間賺取多少價差;黃丈榮不是進去廠內載,是我或是徐泰湧從廠內剷到廠外給他載走,太空包有些有封口、有些沒有封口,沒有封口的太空包看進去都是廢料,我沒有跟黃丈榮說過我拿出來的邊料是不能出售的,我一直跟他講那是廢料可以賣,至於他有沒有懷疑,我不知道等語(偵3293卷一第301-302頁、偵3293卷二第15-16頁、偵續177 卷一第91頁、民事重訴82影卷四第15頁正反面、易2 號卷二第173、183-184、186、189-190、192 頁)。

3、彭嘉宏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黃丈榮他好像不清楚我是私下盜賣公司的廢塑料,還是代表公司去賣,我只有叫他來載,他就來載,他可能內心知道我們在偷賣,他來載廢料時,我有跟他說廠長交代可以賣模頭料那些,其他的東西我就沒有跟他講什麼,因為是我私底下盜賣,我沒有跟黃丈榮說我在偷賣,但我覺得他想像得到,因為賣那麼多,他應該會起疑,但他卻沒有問過我等語(偵續177卷一第9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4 年6 月23日偵訊時所稱「我們沒有跟他講,他可能內心知道我們在偷賣」一語,這是我自己心裡想的等語(易2號卷二第183頁)。本院審酌彭嘉宏前揭歷次證述,一再證稱不曾告知黃丈榮自己在盜賣南豐公司PP、PET 再生料之事,反係刻意告知「上級交待可以賣」、「廠長交代可以賣模頭料那些」、「賣得的價格要給公司」、「那是廢料可以賣」等等關於南豐公司同意販賣廢料、販賣所得金錢將交給公司等虛偽事項,是黃丈榮並非明知彭嘉宏未獲南豐公司授權,實可認定。至於彭嘉宏所謂「我覺得黃丈榮想像得到,因為賣了那麼多,他應該會起疑」,此乃彭嘉宏個人臆測,且彭嘉宏既已再三向黃丈榮聲稱已獲公司許可變賣之廢料,則彭嘉宏所稱黃丈榮想像得到,因為賣了這麼多云云,已難認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之結論,而應認係證人主觀臆測及推測之詞。況衡情若黃丈榮明知或可得而知彭嘉宏盜賣南豐公司資產,為免遭人發覺,應儘量掩蔽,難若本案般光明正大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南豐公司,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在有保全警衛人員登錄來訪車輛車號及來訪事由之情況下,堂而皇之地在廠區大門外載運塑膠廢料,再轉手運至全記企業社,販賣予陳墾全,任由陳墾全如實地將所收之貨料登載帳冊而留下查核紀錄。是依黃丈榮經手處理之經過、上下接應轉手之情況觀之,實難認黃丈榮可以輕易得知彭嘉宏、徐泰湧違法侵占盜賣之事實。

4、再者,彭嘉宏、徐泰湧均屬課長級之職務,直接上級主管即為廠長王宗斌,就廢料之處理,廠長授權課長為公司處理之,與常情無違,告訴人亦未指稱此有違南豐公司之管理授權責成慣例;依彭嘉宏證述黃丈榮到南豐公司載運廢料之流程,係由彭嘉宏或徐泰湧將廢料從廠內剷到廠外,在門口那邊給他載走,不是被告黃丈榮到廠內所載等語(易2號卷二第186頁),暨證人即保全員陳祿壽證述其白天值班時,在門口的守衛室從監視器看,速潔的車子來載塑膠料,先用堆高機堆出來,然後再用夾子吊上車等語(易2號卷二第135頁),足見黃丈榮是在廠房外空地進行吊勾太空包作業,並沒有進入廠內載運廢料,既有保全員、監視器,又有課長彭嘉宏、徐泰湧輪流在場,裝載完畢離去之際,亦未受到保全人員攔阻而自由離去,依上情狀,黃丈榮信賴彭嘉宏所稱「我們自己會處理」的說法,而無違法性之認知,信屬有徵。

(二)黃丈榮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非南豐公司內部員工,難期其對於南豐公司內部授權及職務分工有所了解,基於賺取合理之價差利潤而進行回收,以南豐公司不僅廢料、模頭均係由黃丈榮回收,袋子等廢棄物也係由黃丈榮進行回收,縱有密集回收之事實,亦無法據此即認有何特異之處;且南豐公司針對廢料之回收本就未提供發票,而係以現金逕入南豐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帳內,自難苛責黃丈榮未索取發票之舉措有何蹊蹺;更遑論遽以認定黃丈榮有何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1、各家公司之營運狀況、產品屬性及對產品品質之要求必然不同,且因應客戶之需求,亦然各異,何者屬再生料、何者屬廢料,是否自行回收再生料重新製成、再生料與廢料各自之用途及處理方式,各有不同,不一而足,自應屬於各家公家內部經營決策而定,而各公司所生之再生料、廢料數量之多寡更取決於各家公司之經營規模、每時期之接單量、生產排程、投入原料品質、產出成品良窳等因素影響,黃丈榮既非塑膠生產同業,亦非南豐公司內部職員,難期其能夠判斷南豐公司之營業狀況,又何者屬於再生料抑何者於廢料,又正常廢料應為若干公斤、逾越多少公斤即屬異常。又以回收業者立場而言,客戶產出之可回收物數量越多、分類越細、質地越純,自己所能賺取之利益越大,只要是客戶通知回收之物料,即屬可回收轉賣獲取差價之資源,至於該客戶為何會產出這些回收物,回收物量之多寡則非回收業者所置重之處。基此,實難以僅憑廢料數量甚大且有增加乙節,即認黃丈榮可得而知彭嘉宏未獲南豐公司授權販賣廢料。

2、至黃丈榮回收南豐公司廢料縱未收紇南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惟據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於民事重訴82事件所稱:「賣下腳料的部分沒有發票,因為那只有幾千元而已,如果那部分有憑證,那黃丈倫、黃丈榮他們載走的部分就應該有發票,所以我叫同業來載也沒有發票,我們只能提供福利委員會的入帳紀錄」等語(民事重訴82卷四第141頁),又針對南豐公司因變賣下腳料得款入南豐公司福利委員會之款項,依卷附之100年至103年福利金明細表所示(偵續177卷一第127至133頁),南豐公司福利委員會所收之各次福利金入帳,於本案案發之103年3月前,少則4000元,多則高達3萬元,且以超過萬元之數居多,南豐公司販賣廢料所得款既無提供發票之慣例,且據證人陳墾全於偵訊時證述:全記企業社經營塑膠回收,免用統一發票,收進來後經過分類及處理,再轉賣給上游,客戶來源沒有使用發票,我們賣給上游也沒有開發票,資源回收業都是這樣子,是按行號資本額繳營業稅等語(偵續177 卷一第23頁),是認南豐公司既無開立發票予回收業者,自難苛以黃丈榮任資源回收業者未向接觸之彭嘉宏索取發票或南豐公司出具之簽收文件等舉措即認黃丈榮必然知悉彭嘉宏有盜賣南豐公司可再回收利用之再生料,而有共犯之情事。

(三)本案黃丈榮向彭嘉宏、徐泰湧回收南豐公司廢料後,依卷證資料所示係轉手賣給由陳墾全經營之全記企業社,其中針對PP部分每公斤賺取差價7、8元,另PE部分則每公斤賺取約4、5元之價差,難謂獲取高額暴利,且據陳墾全證述其所回收之貨料,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自難認黃丈榮得於轉手之間,覺察向南豐公司課長所回收之貨料有違法之可能:

1、據陳墾全於警詢、偵查、民事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全記企業社,以塑膠廢料回收分類為主要營業,我只知道黃丈榮賣給我的塑料來源是從塑膠杯工廠載運出來的,而且他有帶該公司課長級主管徐泰湧一起坐17噸吊桿貨車前來視察2、3次,所以我相信貨源沒有問題,我們禮拜六沒有休息,黃丈榮比較常在禮拜六白天,從南豐公司把廢料載到我這裏,下禮拜一處理秤重,他禮拜一晚上才來拿錢。我沒有去過南豐公司,黃丈榮賣南豐公司的塑料給我是最近4、5年的事,量是慢慢成長,這1、2年量比較多,但沒有成倍數成長,從102年3月起因為數量增加,我才開始造冊登記。黃丈榮的速潔公司賣給我的塑膠碎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南豐公司出售廢料給速潔公司是合理的,新埔分局警員在103年3月4日查扣的塑料其實不是原料,是PP、PET料塊及PP粉碎料摻到垃圾,所謂料塊就是機器運作時熔化的塑膠並未依照行程進入,從機器旁邊跑出來,冷卻之後所形成的塑膠塊;南豐公司生產的廢料除了模頭、下腳料之外,PET會摻到PP,摻到的無法使用,因為(熔化)温度不一樣,賣給我的有的在太空包上會寫摻到、有的沒有寫也是有摻到,所以粉碎料他們比較不敢使用,我認為就是廢料。我向黃丈榮買入後轉賣給我的上游,買入PP每公斤27元、PET每公斤18元,上游也是廢料公司,上游買回去後還要進行水分離、烘乾處理再賣給他的上游,我沒有賣給生產塑膠製品的公司,因為塑膠廢料有雜質、不能用。黃丈榮賣給我的料,我之所以確認是廢料,是因為我第一次買的是塑膠粉碎料,交給我的上游公司處理,他說PET料與PP料互摻,沒辦法使用,所以這個貨就當廢料買賣等語(偵3293卷一第35-36頁,偵續177卷一第23頁反面,民事重訴82卷一第98頁、影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第94頁反面-97頁反面)。

2、本院審酌證人陳墾全與黃丈榮純屬商業交易對象,證人陳墾全長期從事塑膠廢料之回收、分類工作,能清楚陳述PP、PET塑料之特性,亦知悉其上游廢料公司尚須進行水分離、烘乾處理才能再轉賣,可見得對於回收塑料之品質、分級、後續處理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理解;再參以另名回收業者即輾轉收購被告徐忠慶所盜賣PP、PET再生料之證人鄒明靖,亦證述:我向賴永紹收購PET、PP塑膠再生料(粉碎片),每個月報價都不一定,最近收購報價PET 粉碎料每公斤16元、PP粉碎料每公斤26.5元,我收購後就直接轉賣出去給大盤商等語(偵3293卷一第297頁),可見PP、PET再生料於回收業界確實有其流通市場,不論小盤、中盤、大盤,均有上、下游流通管道,且其計價標準不致落差太大。據上堪認證人陳墾全證述其確認黃丈榮出賣之塑料為廢料乙節,應非無稽實屬可信。準此,證人陳墾全既認黃丈榮所出售之PP、PET 再生料為廢料之一種,又認為環保署規定食品、醫療的廢料不可以回摻以避免污染,則黃丈榮抗辯曾聽聞證人陳墾全告知飲料杯塑料不會回收再製造,自屬不虛。再佐以於彭嘉宏一再刻意告知「上級交待可以賣」、「那是廢料可以賣」等情,黃丈榮為從事塑膠回收事業,收取合理差價而誤信南豐公司將PP、PET 再生料視為廢料加以回收,實難認與彭嘉宏、王宗斌有何共犯業務侵占之犯嫌。

3、再參諸陳墾全所提供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1日之帳冊所示(偵3293卷一第113-116頁背面),可證黃丈榮平均約莫1至2個星期販賣予陳墾全之塑料量確實不少,且其中標記「PP本 粗」、「PET本」之單價最高,PP部分約在27、28元;至於PET則約18、19元,且該二者之數量最多,然黃丈榮係併同單價低之「PP本」(25.5元)「PP(布)」(17元)、「PP塊(黑)」(12元、16元)、「PP什」(9元)、「PP本塊」(17元)、「PP杯」(12元)、「PET乾燥塊」(16元)、「PET白」(14元)、「PET塊」(6元)等廢料一起賣給從事塑膠廢料回收分類業者之陳墾全,並未將公訴人所指之再生料予以區分析離,轉向他人販賣以圖得更高之價格,而係全數轉賣予塑膠回收業者,且任由收購之陳墾全按所收回收物之品質分級計價,又據彭嘉宏證稱:PP廢料每公斤約20元、PET 廢料每公斤約14、15元、混料加模頭每公斤約5、6元等語(偵3293卷一第301頁),堪認黃丈榮就量多之PP部分每公斤賺取差價7、8元,另PE部分則每公斤賺取約4、5元之價差,難謂獲取高額暴利,自難認黃丈榮就其自南豐公司所回收之廢料主觀上得以區辨何者係彭嘉宏、徐泰湧等人獲得授權可合法販賣之廢料、何者係彭嘉宏、徐泰湧等人侵占南豐公司再生料違法盜賣之公司資產,並進而在客觀上予以分別處分之表徵。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黃丈榮將塑料價金直接交付彭嘉宏而非南豐公司,顯係2人間為業務侵占共犯乙節。惟查,黃丈榮縱未取得南豐公司收訖現金之發票或收據,然據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曾陳述:處理模頭廢料之金額不用製作任何會計憑證或單據,由廠長直接交付福利會等語(偵3293卷二第413頁反面),是黃丈榮未取得南豐公司出具之廢料收付憑證,並無違常。又黃丈榮所接觸買賣廢料之對象始終都是南豐公司課長彭嘉宏,本案南豐公司既無廢料銷出須由會計、出納人員出具發票或收據之慣例,則黃丈榮將回收購得廢料之交易款項,以現交予將貨料交付予其之彭嘉宏,而非與南豐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聯繫貨款交付之事實,應無不合,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五)末以,黃丈榮於103年3月3日案發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影本予南豐公司,表明其向南豐公司購買之廢料款項共計327,578元尚未給付,請南豐公司告知給付方式等語,觀之該估價單內容,上載:PP回收廢料12,734公斤(每公斤20元)、PP廢料混白色439公斤(每公斤14元)、PET廢料4,870公斤(每公斤13元)、PET模頭廢料223公斤(每公斤4元)、PP模頭廢料425公斤(每公斤6元)之情(偵續177卷一第94-96頁),核與陳墾全帳冊記載103年3月1日向黃丈榮買入之塑料公斤數完全相同,單價方面,PP本色(每公斤27元),價差7元,PET(每公斤18元),價差5元(偵3293卷一第116頁反面),亦與黃丈榮辯稱賺取之價差相當。互核彭嘉宏前揭證詞所稱:黃丈榮將販賣廢料之款項交付時,每次均會同時交付一張書面,上面註明販賣廢料種類及收購的價錢等語交互參照,益徵黃丈榮應有按次交付交易書面予彭嘉宏之事實,核與正常交易過程中憑證交付之狀況無異,由此梗概觀之,實難認黃丈榮有何公訴人所指與彭嘉宏共犯業務侵占之犯嫌。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王宗斌、黃丈榮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王宗斌、黃丈榮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所據理由為王宗斌身為南豐公司廠長,理應知悉廠內原料長期、大量遭盜賣之事實;又黃丈榮將貨款交予南豐公司會計,亦未收取南豐公司開立之發票,且均於星期六、日前往南豐公司載運貨料等情,而認王宗斌、黃丈榮與彭嘉宏間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之論述,均經本院一一說明論斷如前,仍不足以使本院達致黃丈榮與彭嘉宏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揆之前引證據法則,既無直接證據、積極證據以證明王宗斌、黃丈榮共同犯罪,自應為王宗斌、黃丈榮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王宗斌、黃丈榮有罪之心證,所提上訴理由,難謂有理,且經一一說明論斷如前,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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