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永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立夫律師
- 被告
- 黃彥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黃彥翔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黃秋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毅嘉公司營運業務決策;黃彥翔則是擔任毅嘉公司財務部(由財務長張送來管理事務並決行財務會計事宜,任職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蘇州)經理,負責毅嘉公司資金調度、銀行授信及應收立帳等事務;毅嘉公司則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2402)。緣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黃秋永考量全球股市行情走向非佳,復依據當時毅嘉公司股價淨值比與市場狀況,電詢是時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張送來,得否趁股價低迷之際執行庫藏股買回,以利日後股價上揚時轉讓員工,激勵員工士氣,經張送來核閱財務報表並請黃彥翔計算可買回額度後,回報黃秋永買回庫藏股應屬可行暨得買回之額度為何,嗣黃秋永決定將買回庫藏股列為毅嘉公司105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案,張送來並於當(6 )日下午指示黃彥翔辦理「105 年度第1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事宜,除排定召開時間為105 年1 月14日10時外,復將前揭買回公司庫藏股事項列入會議預定討論事項案由
八、「擬依相關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而依黃秋永在毅嘉公司所持有之實際總股數及公司決策慣例,黃秋永所提議之包含財務相關議案,結果均無異議通過,嗣毅嘉公司果如期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又上市公司辦理買回公司股份屬於重大訊息,應行公告申報,毅嘉公司旋於同(14)日15時16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毅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自105 年1 月15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買回毅嘉公司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預計買回數量為1,500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4.39%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至18元,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 億7 千萬元」之重大訊息。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且對其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上開買回毅嘉公司庫藏股之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105 年1 月15日),毅嘉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4.9元,較前一營業日(14日)收盤價13.55 元上漲1.35元,漲幅為9.96% (同日電子零組件類股漲幅0.00% 、大盤指數漲幅0.24% );累計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105 年1 月15日至19日),毅嘉公司股票漲幅達10.99%(105 年1 月19日收盤價15.05 元,同期間電子零組件類股指數累計跌幅0.14% 、大盤指數累計漲幅1.42% ),顯示該買回庫藏股之消息導致毅嘉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確屬重大消息。是以,黃秋永於105 年1 月6 日決定買回公司股份,並列為毅嘉公司105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案,此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嗣此重大消息於105 年1 月14日15時16分對外公開(毅嘉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序詳見附表一)。
二、黃秋永為毅嘉公司之董事長,經與財務長張送來商議後,決定提案送請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庫藏股,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內部人;而黃彥翔為毅嘉公司之財務經理,經張送來要求研議毅嘉公司可買回庫藏股之額度,復依指示將買回庫藏股之議案列入毅嘉公司105 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案及寄送開會通知予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於105 年1 月14日15時16分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毅嘉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秋永前於104 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毅嘉公司行政秘書許玲瑜(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個人分批、陸續購買毅嘉公司股票合計達1,500 仟股,許玲瑜則於每間隔2 、3 日就買進張數等向黃秋永說明,是黃秋永就其決定由毅嘉公司買回公司庫藏股,該等重大消息明確、對外公開暨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許玲瑜仍持續為其個人購入毅嘉公司股票等節知之甚詳,卻未恪守禁止內線交易原則,於上開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仍指示許玲瑜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許玲瑜及不知情之許良宇(許玲瑜配偶)、黃淑娥(黃秋永堂妹)、黃清玉(黃秋永胞姊)、余惠珠(黃秋永國中同學)等人(許良宇、黃淑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公司帳戶,委託如附表二「營業員」欄所示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如附表三「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先後買進如附表三「買進股數」欄所示,合計1,199 仟股(起訴書誤載黃秋永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共計買進1,216 仟股,應予更正,理由見後述),因黃秋永未出脫上揭購入股票,故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4.895元計算,擬制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1,492,707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未達1 億元以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1,594,910 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計算方式見附表三。
㈡黃彥翔知悉上開明確之重大消息,於未公開前,欲利用此機會,提早在公開市場購入毅嘉公司股票,以賺取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價差,遂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分別利用其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證券帳戶,個別委託不知情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員,先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1 、2 ,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數合計276 仟股;又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2 ,以「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數(100 仟股);再於附表五㈡「交易期間」編號1 所示期間,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發行以毅嘉公司股票為標的之美式認購權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下稱「元大CD認購權證」,代號038777)股數1,200 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毅嘉公司股價上漲之際,黃彥翔再分別委託上開不知情之營業員,以附表五㈠編號3 之「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數176 仟股(黃彥翔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以後之期間共計出脫186 仟股,惟其於本件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僅買進276 仟股,扣除上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出售之100 仟股,僅為176 仟股,其餘10仟股並非於該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所購入,則此部分於計算黃彥翔違法內線交易行為之股份買賣時,不應將其計入,亦即僅能認定黃彥翔出脫176 仟股);及以附表五㈡編號2 「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發行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200 仟股),其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446,709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未達1 億元以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471,450 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計算方式見附表五。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7 至171 、372 至388 頁),經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第24861號偵查卷四第85、111 頁;原審卷第98、99、159 頁;本院卷第155 、392 頁),核與為被告黃秋永買入公司股票之毅嘉公司行政秘書許玲瑜、被告黃秋永買入公司股票所使用代理帳戶所有人許良宇(許玲瑜配偶)、黃淑娥(黃秋永堂妹)及黃清玉(黃秋永胞姊)、毅嘉公司財務長張送來、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市場部業務副總江怡憬、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朱湘旖、元大證券福營分公司營業員陳柏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證券部營業員證人劉怡君、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營業員林孝貞、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曾秀麗、兆豐證券松德分公司營業員蔡志峰、毅嘉公司財務部助理管理師尉芸婷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第7930號偵查卷第21至26、33至44、47至66頁;第24681 號偵查卷一第91至95、107 至109 、269 至282 、289 至304 、313 至324 、333 至341 、345 至352、355 至359 頁;第24861 號偵查卷二第3 至8 、13至15、19至23、35至48、51至55頁;第24861 號偵查卷三第71至77頁),並有證交所105 年6 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11301號函檢送毅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 月14日)、106 年2 月7 日臺證密字第1060001796號函及其檢送黃彥翔等20名投資人自100 年1 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毅嘉股票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毅嘉公司104 年6 月11日、104 年8 月25日、105 年1 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均為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毅嘉公司105 年1 月14日105 年第1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毅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江怡憬於2016年1 月13日17點9 分寄送予蔡沛成(PatrickTsai)之電子郵件(FW :庫藏股意見初稿報告,敬請參酌~)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出具之「毅嘉公司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自扣押物編號A-6 之隨身碟所存檔名「日常消費帳」、「105 年帳務資料→銀行月報表→銀行月報表-10501」之列印資料(105.01銀行月報表、105.01股票明細表、104 年12月14日至105 年1 月14日黃秋永所屬證券帳戶買進毅嘉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毅嘉公司動態報導(104 年11月5 日至105 年2 月1 日相關新聞)、105 年1 月4 日重大訊息公告(公告該公司自行結算104年12月合併營收約5.02億元)、104 年12月1 日重大訊息公告(公告該公司自行結算104 年11月合併營收約5.63億元)、股價日線圖、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0(許玲瑜、許良宇、黃清玉、余惠珠、黃淑娥)、證券商價差錯帳申報明細表SRB320Z 、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9、毅嘉公司105 年1 月14日105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黃淑娥(帳號226220)、許玲瑜(帳號224277)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庫存現值表、買賣委任授權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基本資料、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易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買賣毅嘉股票錄音檔及譯文、委託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客戶許良宇(帳號88893 )、余惠珠(帳號18478 )、許玲瑜(帳號41571 )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綜合庫存明細表、當日買進委託書、電子單來源報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客戶黃淑娥(帳號123488)證券帳戶之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易明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等開戶資料、庫存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自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分戶歷史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客戶黃清玉(帳號303097)證券帳戶之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資料報表、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營業員系統買賣委託記錄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下單錄音檔及譯文、台企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客戶黃彥翔(帳號14447 )及元大證券福營分公司客戶黃彥翔(帳號196414)證券帳戶之投資人買賣毅嘉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45201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許玲瑜(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6251號函及其檢送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 於105 年1 月14日新臺幣110 萬元轉帳交易傳票借貸方及106年4 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20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許玲瑜(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良宇(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秋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0316123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許玲瑜(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6 年4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60414131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秋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33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余惠珠(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 年3 月22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090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清玉(帳號00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6 年11月9 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6000004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淑娥(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7 月19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24056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彥翔(帳號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元銀字第105000411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彥翔(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642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彥翔(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扣押物A-12-3:董事會議事錄(含毅嘉公司105 年1 月14日105年第1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05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證交所105 年6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11301號函所附光碟檔案內之SRB329報表(第7930號偵查卷第67至111 、113 至117 、119 頁;第24681 號偵查卷一第97至99、133 至135 、137 、149 至159 、161 至267 頁;第24861 號偵查卷二第223 至225 頁;第24861 號偵查卷三第199 至251 、253 至359 、361 至373 、375 至401 、403 至439 、441 至459 、461 至467、469 至483 、485 至499 、501 至509 、515 、517 至525 、527 至535 頁;原審卷第35至56頁;光碟外放)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足認被告黃秋永、黃彥翔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毅嘉公司董事會於105 年1 月14日10時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並於同(14)日15時16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毅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自105 年1 月15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買回毅嘉公司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預計買回數量為1,500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4.39%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12至18元,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 億7 千萬元」之重大訊息。而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且對其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上開買回毅嘉公司庫藏股之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105 年1 月15日),毅嘉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4.9元,較前一營業日(14日)收盤價13.55 元上漲1.35元,漲幅為9.96% (同日電子零組件類股漲幅0.00% 、大盤指數漲幅0.24 %);累計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105 年1 月15日至19日),毅嘉公司股票漲幅達10.99%(105 年1 月19日收盤價15.05 元,同期間電子零組件類股指數累計跌幅0.14% 、大盤指數累計漲幅1.42% ),顯示該買回庫藏股之消息導致毅嘉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確屬重大消息。
㈢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就重大消息之定義,增列「明確」、有「具體內容」之要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2月22日頒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亦將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由「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其立法理由謂:「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是重大消息須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即能認已成立。衡諸實際,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必須經歷一連串的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而後,該消息所涵蓋的內容或所指涉的事件,才會終於成為事實,而其發展及經過情形,每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的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究竟哪一個時間點,「已達足以重大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例如:對於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的內涵,於一定期間,具有相當〈高度〉地發生可能性),視為該「消息」是否已然達到明確、重大的時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因此,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買回毅嘉公司庫藏股」之重大消息,係身為毅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秋永於105 年1 月6 日與財務長張送來商議討論後,裁決可行,張送來並於當(6 )日下午指示被告黃彥翔辦理「105 年度第1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事宜,除排定召開時間為105 年1 月14日10時外,復將前揭買回公司庫藏股事項列入會議預定討論事項案由八「擬依相關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而依被告黃秋永在毅嘉公司所持有之實際總股數及公司慣例,其所提議之包含財務相關議案,均無異議通過,此觀張送來證稱:董事長(即被告黃秋永)每次召開董事會所排提案內容,印象中不會有人反對,大部分是無異議通過,尤其如果提的是財務相關議案,都會無異議通過等語(第24861 號偵查卷二第44、51頁)即明。是以被告黃秋永於105 年1 月6 日決定買回公司股份並列為毅嘉公司105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案時,此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並已為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所實際知悉,嗣於105 年1月14日15時16分始對外公開(毅嘉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序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㈣被告黃秋永、黃彥翔雖辯稱於案發前即持續購買、投資毅嘉
公司股票,本案係於禁止內線交易時間未警覺仍持續交易,
因而誤觸法網云云。惟查:
⒈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
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
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
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
,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
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
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
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
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
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
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
反者課以民、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
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
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
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
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
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
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
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
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內線交易之禁止,旨在
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
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而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之違
法交易,其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無論出於何者,均足以
危害交易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障,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
於「圖利」或「避免損失」等,洵非規範重點,亦非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被告黃秋永
、黃彥翔身為股票上市毅嘉公司之董事長、財務經理,且均
任職多年,對於上揭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不容諉為不知,上
揭所辯,顯不足作為有利其等認定之依據。
⒉況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後,負有「公開消息否則禁止買賣」
之義務,即使內部人沒有實際利用該重大消息,一般投資人
在不知該重大消息的情形下而為有價證券之買進或賣出,形
同資訊不對等、武器不平等之不公平交易。行政院雖於97年
、99年間兩度提出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參考美國相關規定
,擬增設「預定買賣股票」之內線交易免責抗辯條款(或稱
「預定交易計畫」之免責抗辯),但均未獲立法通過;且參
考美國實務經驗,行為人利用上揭免責抗辯而獲取不當之超
額報酬,時有所聞。是為避免內部人非基於誠信而事先預定
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或使內部人操縱重大消息發生或公告之
時點,甚至任意終止契約而獲利,徒使上揭免責抗辯轉化成
為內線交易的避風港,在相關立法及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前,
我國學界亦咸認應嚴格規定其適用要件,不宜任意允許行為
人以「預定買賣股票」作為免責抗辯之理由。遑論行政院於
99年間提出之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對於預定買賣有價證券契
約,明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訂立日期及存續期間、有
價證券之買賣數量、交易金額、買賣價格、執行日期及受委
任執行買賣之人等事項,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或終
止契約,亦不得影響受任人之執行方式,並應將契約副本向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強制揭露),用意即
在避免行為人非基於誠信而預定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或蓄意
利用「預定買賣股票」作為規避內線交易處罰之脫詞。被告
黃秋永、黃彥翔縱使於案發前即有持續購買、投資毅嘉公司
股票之行為,其等買賣毅嘉公司股票並無明確的計畫內容,
欠缺前述預定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所應具備之存續時間、買賣
數量、價格及執行日期等重要事項,現實上難以認定該預先
買賣有價證券之計畫時點是否確在其等獲悉重大消息之前,
無法排除其等係為規避日後之內線交易而預先安排買賣毅嘉
公司股票之可能,亦非單純基於誠信履行知悉內線消息前所
預定之交易,自難執此而為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有利之認定
。
㈤被告黃秋永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指示許玲瑜使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證券公司帳戶,委託如附表二所示各證
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如附表三「買進金額」欄所示合
計16,264,250元之金額,先後買進如附表三「買進股數」欄
所示合計1,199 仟股之毅嘉公司股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
認被告黃秋永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共計買進1,216 仟股
(見起訴書第4 頁),但以許良宇名義所持用之證券帳戶(
附表二編號2 )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雖合計買進117 仟
股,而依扣押物編號A-6 隨身碟內,由許玲瑜所製作登錄之
黃秋永買賣毅嘉股票統計表檔案(第24861 號偵查卷四第
525 頁),僅登載買進100 仟股,經許玲瑜證稱此係因其為
被告黃秋永購入時,不慎超出指定買進數量而轉為其個人買
進股票部位所致(第24681 號偵查卷一第297 頁),爰認被
告黃秋永就此部分買進之數量應僅100 仟股;參以起訴書附
表三記載被告黃秋永買進股數合計亦為「1,199 仟股」,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1,216 仟股」,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又被告黃彥翔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先於如附表五㈠
「交易期間」編號1 、2 欄,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票合計276 仟股
,又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2 欄,以「賣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數(100 仟
股);再於附表五㈡「交易期間」編號1 欄所示期間,以「
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由
元大證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
(1,200 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毅嘉
公司股價上漲之際,被告黃彥翔再以附表五㈠編號3 欄之「
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毅
嘉公司股數176 仟股;及以附表五㈡編號2 欄之「賣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
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200
仟股)。即被告黃彥翔先於105 年1 月6 日至14日間(本案
內線消息明確至內線消息公開前期間),分別以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元大證券福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以每股均價13.355元合計買進毅嘉公
司股票170仟股,復於內線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105年1月
15日上午9時至同日9時16分,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以每股
14.133元價格再行買進106仟股,此時段復使用元大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臺企銀帳戶,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41頁)以
每股14.9元出脫100仟股,再於同(15)日9時16分後至當日
收盤前,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以每股14.9元出售毅嘉公司股
票160仟股(起訴書誤載60仟股,應予更正)及使用元大帳
戶以每股14.9元出售26仟股(起訴書誤載116仟股,應予更
正,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告黃彥翔雖於重大消息公開後
共計出脫286仟股(100+160+26=286仟股),惟如上所述,
其於本件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僅買進276仟股(170+106= 276
仟股),其餘10仟股(286-276=10)係重大消息明確「前」
所買進,既非於該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所購入,此部分於計算
被告黃彥翔違法內線交易行為之股份買賣時,不應將其計入
。準此,被告黃秋永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計為1,492,707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
本),未達1億元以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1,594,910元
(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計算方式見附
表三(理由見後述)。被告黃彥翔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446,709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
手續費等成本),未達1億元以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471,450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計
算方式見附表五(理由見後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⒈被告黃秋永、黃彥翔為前述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 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容有影響同條第
1 項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 億元」認定之可能。但參照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
以: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
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
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
,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 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
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
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
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可見本條
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
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
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次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立法理由載明:原第5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
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
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三、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 款所稱之「經理人」,係指
:⑴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⑵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⑶協
理及相當等級者;⑷財務部門主管;⑸會計部門主管;⑹其
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文參照
)。第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通常係指接受
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
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公司員工因職務關係而獲悉消
息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黃秋永為毅嘉公司之董事長,其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內部人」,殆無
疑義;被告黃彥翔雖係毅嘉公司財務部經理,但該公司之財
務部門係由財務長張送來負責管理事務並決行財務會計事宜
,被告黃彥翔亦非有為毅嘉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應非上揭條文所稱之「經理人」,但其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
前述重大消息,依上揭說明,即屬同條項第3 款所稱之「基
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認購權證屬於「具有股權性
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亦經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與股票同為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之標的。是核被告黃秋永、黃
彥翔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 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黃秋永利用不知情之毅嘉公司行政秘書許玲瑜、前述證
券公司營業員及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名義人,被告黃彥翔利
用前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分別為前述內線交易犯行,俱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
犯意,接續下單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
內線交易罪。
㈣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於偵查中均如前述已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交前述犯罪所得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該檢察署
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匯入案款通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第24861 號偵查卷四第307 至317 頁;被告黃秋永溢繳部
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被告黃秋永、黃彥
翔於本案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秋永、黃彥翔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
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就其等所犯均可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經依法
減輕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可量處
之刑度均為1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經核其等就本案之內
線交易犯罪情節與態樣等一切情狀,並未有何因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被告黃秋永、
黃彥翔經上開依法減輕其刑後,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被害人之到
場陳述意見權,其用意是因現行審判架構上由檢察官任當事
人,為免被害人訴訟地位過度弱化,使之得以到場陳述意見
,以維護其訴訟上利益,確保相關程序能公平審判、公正發
現真實。經查,目前已有黃萬等20名投資人向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完成本案求
償登記,並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有該中心提出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18 至262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未能於審判
期日通知投保中心或相關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容有未當。
㈡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就其等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金額,應採「差額說」,即應扣除股價成本、證券
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相關成本(理由見後述),此為司法
實務向來所持之見解,亦經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之立法意旨所揭明。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扣除股價成本,自有未合。
㈢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犯
罪所得沒收,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應優
先適用。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就本案繳交並經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階段尚難逕行發還出面主張權利之被害人,亦無法排
除仍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為求保障相關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權益,法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應一併諭知上揭規定中「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作為沒收之附帶條件,以臻完備。原判
決漏未審酌及此,亦有疏漏。
㈣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受害投資人之意見,為
有理由;而上訴意旨僅執其他個案之緩刑條件,任意指摘原
判決宣告緩刑未予附加條件為不當云云,雖無所據;但本院
審理後,因如後述認應對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前
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秋永、黃彥翔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毅嘉公司
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及本案禁止
內線交易期間,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
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然衡諸被告黃秋永
、黃彥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復於本院審理中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投保
中心主張黃萬等20名投資人所受損害計416,625 元之全額擔
保金(非屬賠償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8 至400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黃秋永並非以
賺取股價價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黃彥翔則係以賺取股價價
差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目的之犯罪動機,再衡酌其等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秋永、
黃彥翔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
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並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
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黃秋永、黃彥翔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緩刑。又斟酌被告
黃秋永、黃彥翔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秋
永、黃彥翔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
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如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案內線交易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沒收犯罪所
得之認定及計算方式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
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
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沒收、追徵、抵
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
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
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意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
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
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
不待言。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
2 日施行,原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
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原第7 項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
理由略以:⑴原第1 項之立法說明(按:93年4 月28日該次
修正)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
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
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
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
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
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
差額;⑵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
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
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
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⑶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
將第7 項沒收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
為「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
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
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
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同條第1 項各款犯罪之加
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證券市場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所稱「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
不同於刑法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法依本次修法意旨及
司法實務向來見解,應以股票本身之價差,「扣除」行為人
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至
於同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
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
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亦即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
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
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
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
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⒊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實務上雖曾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不再適用,關於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犯
罪所得」金額不應依循該法之前規定(差額說)計算,亦即
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
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
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進)、證券交易稅等成
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
本則判決係於106 年6 月21日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
、第7 項等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前所作成,立
法者於107 年1 月31日本次修正已明白採取「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同於「犯罪所得」之體例,前者(加重
處罰條件)並如前述延續司法實務向來採取「差額說」之見
解,可見本則判決之立論基礎已有變動,應以本院前述見解
,始符最新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㈢計算方式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
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該
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
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
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
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
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
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
(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
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3 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
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
早已不用。然從該條文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其
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
,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
『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
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
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
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
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
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
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以觀,並未提供「單一」明確的
計算方法,且所為說明,僅係一種原則性例示,尚難完全解
決各種不同行為態樣的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況且此終究
非屬法律本文,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
適用法律的參據之一。此外,從本條項立法目的而言,既在
「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
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
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
「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
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
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
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
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
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
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
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
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
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
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
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
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
,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
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
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即「實際所得法」)。若未有實
際交易(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
易差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行為人民事賠
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
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法律明確性、
可預見性之優點,應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⒉本案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 向賣方課徵,手
續費依千分之1.425 向買賣雙方課徵;在權證部分,證券交
易稅依千分之1 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 向買賣
雙方課徵,不為檢察官、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及其等辯護人
所爭執(本院卷第156 、157 頁),並有權證交易及履約成
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2 頁),自應以此計算交易成
本。
⒊被告黃秋永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如附表三「買進金
額」欄所示合計16,264,250元之金額,先後買進如附表三「
買進股數」欄所示合計1,199 仟股,惟因被告黃秋永未出脫
而無實際交易,故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14.895元計算,擬制獲利(〈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
價14.895-平均買價〉×買超股數1,199 仟股)計算之「因
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1,492,707 元(
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則為1,594,910 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
成本),計算方式見附表三。
⒋被告黃彥翔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先於如附表五㈠「交
易期間」編號1 、2 欄,以「買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
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毅嘉公司股數合計276 仟股,又
於如附表五㈠「交易期間」編號2 欄,以「賣出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數(100 仟股)
;再於附表五㈡「交易期間」編號1 欄所示期間,以「買進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買入如「買進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
證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
200 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毅嘉公司
股價上漲之際,被告黃彥翔再分別以附表五㈠編號3 欄之「
賣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毅
嘉公司股數176 仟股;及以附表五㈡編號2 欄之「賣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出脫如「賣出股數」欄所示之由元大證券
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股數(1,200
仟股)。惟如前所述,被告黃彥翔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僅買進276 仟股,扣除上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出售之100 仟
股,僅為176 仟股,其餘10仟股並非於該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所購入,則此部分於計算被告黃彥翔違法內線交易行為之股
份買賣時,不應將其計入,僅能認定被告黃彥翔出脫176 仟
股,此部分總計獲得不法利益343,950 元(損益計算= 〈每
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買進股數;計算方式詳見附
表五㈠);另被告黃彥翔於105 年1 月6 日至同月14日(內
線消息明確至內線消息公開前期間),以224,500 元買進由
元大證券發行之含毅嘉公司股票之「元大CD認購權證」1,20
0 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之105 年1 月15
日至同月18日,毅嘉公司股價上漲之際,被告黃彥翔再以35
2,000 元全數出脫,此部分獲利127,500 元,總計獲利471,
450 元(343,950+127,500 )。從而,被告黃彥翔「因犯罪
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446,709 元(扣除證
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
為471,450 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計算方式見附表五。
㈣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
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
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
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
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特別沒收規定
,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
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
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
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諭知沒收
,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此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略以:「苟
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可能因同
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
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
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
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
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
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
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
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
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
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
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
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
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明定之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
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
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
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
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帶條件
,以臻完備。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僅有投保中心受理投資
人黃萬等20人之求償登記並出具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
書,有上揭投保中心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訴訟及仲裁實施權
授與同意書可稽。而被告黃秋永、黃彥翔雖於108 年4 月3
日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協議,但和解金額416,625 元係約定
由投保中心日後就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被告黃秋永僅係先給付同額款項予投保中心作為擔保金
,並非實際賠償被害人,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398 至400 頁)。足認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
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
之效力。從而,被告黃秋永、黃彥翔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各
自取得之犯罪所得1,594,910 元、471,450 元(均經繳交扣
案),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審酌本案已有黃萬等20名投資人出面主張權利受損,
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黃秋永、黃彥
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條件,以臻完備。而本案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並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八、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屬毅嘉公司所有(如公司報表、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等),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其他屬第三人
所有(如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或被告黃秋永、黃彥翔
所有如電腦資料、電子郵件光碟、記事本、資金提領表或個
人收存資料等物,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因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
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以下各附表見附檔)
附表一:本案相關時序表
附表二:被告黃秋永內線交易使用之帳戶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黃秋永內線買賣毅嘉公司股票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被告黃彥翔內線交易使用之帳戶明細表
附表五:被告黃彥翔內線買賣毅嘉公司股票及權證所得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