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古志鴻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洪郁如、田語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十一張、蒐證照片十一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履勘現場筆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市車鑑100288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次按刑之量定,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就其餘部分,分為五年共計六十期給付(每期一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可憑,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認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期間三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承諾,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的職業狀況、工作能力及收入多寡,將調解程序筆錄之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內容,引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履行。該履行條件以被告高中之教育程度、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由中撥出一萬元支付賠償。第一審經裁量宣告三年之緩刑期間及緩刑之負擔,經核適當有據。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指摘緩刑期間過短等部分,雖未充分說明,固有微疵。然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緩刑期間作為被告再社會化,足以重建其人格、改善其行為模式,且被告已盡其能力補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原調解筆錄所定期間並不一致,然緩刑期間以外部分,告訴人依法亦有執行名義足以依憑,並無損害可言。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履行負擔之期間比緩刑期間為長,有違法律規範及比例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屬原審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