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錦松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錦松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錦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11月14日院欽刑寒106金上重更㈡字第106118533號函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有最高法院108年12月23日台刑四108台上3272字第1080000058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本院更三審改依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億元沒收及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長期借貸鉅額資金予涉犯上開特別侵占罪嫌之共同被告林睿紘,顯見有相當豐沛之資金可資運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田權利之限制,尚未逾必要程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被訴上開特別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