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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方慈林家賢朱嘉川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晉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定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780元、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硬碟1顆、隨身碟4個、香菸3條、收銀機1台,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受女友陳煦盈之教唆始萌生
    竊盜犯意,陳煦盈因施用毒品遭緩起訴處分,須定期至醫院
    掛號從事戒癮治療,但不工作,生活入不敷出,無力負擔醫
    院掛號費,以自殺及分手相逼,被告無奈之下,始挺而走險
    行竊,竊得財物與陳煦盈一起花掉,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非輕。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竟不悔改,再利用凌晨時分侵入店內行竊財物,足
    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因而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
    原判決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之後,於法定刑
    度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女友
    陳煦盈教唆其犯罪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為陳煦盈應否另
    負教唆罪責之問題(原判決已載明依職權告發之,應另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見原判決第4頁)。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有判斷善惡及謀生之能力,所述當
    時生活入不敷出、女友不工作、曾表示要自殺或分手等情,
    姑不論僅屬其片面之詞,即令不虛,亦應循合法途徑處理,
    不能成為犯罪之正當理由,且無從採為其自由意志已遭剝奪
    或限制之論據。其本諸自由意志決定下手行竊,利用凌晨時
    分侵入店內,除現金10萬多元外,並竊取店內筆記型電腦、
    監視機主機、硬碟等物,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物及營業損失
    ,得款均花用一空,呈現相當之惡性,僅憑上述情詞不足以
    減輕其罪責程度,更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
    可言。此外,被告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
    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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