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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禾康歡樂餐飲店,趁該店廚房之倉庫側邊氣窗未關閉之際,以攀爬踰越該氣窗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0萬5,780元、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硬碟1顆、隨身碟4個、香菸3條、收銀機1台得手,隨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撥打呼叫計程車前來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禾康歡樂餐飲店員工黃愛娥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來上班,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愛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晉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3220卷第38至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0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本院審易字1741卷第10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本院審易字3220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愛娥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淑霞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洪碩亨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證人黃愛娥手寫遭竊物品單、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豐衛星車隊107年6月6日函覆暨乘客叫車及路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洪碩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員警拍攝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29、32、33、35、39至41、45、47、49、51、53、5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9、31、3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扇。又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即當之。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案發地點廚房裡倉庫之側邊氣窗,既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趁氣窗未關閉之際踰越而進入店內行竊,其行為使氣窗隔絕防閑作用喪失,自該當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條,俾利檢察官、被告答辯,應無礙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新竹貨運公司工作,平均月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與其女友「陳煦盈」共犯本案,由其女友「陳煦盈」指使前往偷竊,就偷竊所得均分,是共犯「陳煦盈」顯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得財物                  │
├───┼─────────────┤
│ 1    │現金新臺幣10萬5,780元     │
├───┼─────────────┤
│ 2    │筆記型電腦1臺             │
├───┼─────────────┤
│ 3    │監視器主機1臺             │
├───┼─────────────┤
│ 4    │硬碟1顆                   │
├───┼─────────────┤
│ 5    │隨身碟4個                 │
├───┼─────────────┤
│ 6    │香菸3條                   │
├───┼─────────────┤
│ 7    │收銀機1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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