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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7號、108年度偵字第3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峻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案被告何治宏成立共同正犯(何治宏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前案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而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說明被告與何治宏共同竊得之機車,係由何治宏騎走,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何治宏找伊過去牽車,伊以為該失竊機車是何治宏所有;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已為認罪陳述(原審卷第184、190頁,本院卷第142頁),雖於上訴時辯稱誤以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何治宏所有始前往幫忙推車云云,然證人即該車車主徐淩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於107年1月間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有鎖車頭鎖、已將電瓶取下等語(偵字第8147號卷第5至6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偕何治宏前往上址竊車之過程:該機車無法發動,是由何治宏一邊推、伊一邊騎,何治宏是拿萬能鑰匙發動車輛等舉動(偵字第8147號卷第54頁背面),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何治宏跟在被告車後,以腳踢該失竊機車前進之狀況(偵字第8147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0頁),顯與一般車主以車輛配屬之鑰匙發動騎乘之行止有別,且該機車並未裝上電瓶,倘係車主,自當裝上電瓶再行發動車輛,而無以此方式推走車輛之理,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何治宏係車主之可能,其所辯自非可採。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辯稱並未前往現場,當時伊在家睡覺云云(原審卷第128頁),與嗣後所辯係前往幫何治宏推車之說法,大相逕庭,更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無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所為認罪陳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並非有據。

㈡至被告又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與同案被告何治宏之量刑基礎有別,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恣意竊盜他人機車,所為自不足取,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偉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
47號、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重型
機車壹輛(未裝設電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偉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治宏與徐偉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6 時2 分許,由何治宏駕駛向
    不知情楊文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偉峻,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先由何治宏下車以不
    詳方式竊取徐凌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打檔式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電瓶)後,再改由徐偉峻乘坐
    在前開所竊機車上控制方向,何治宏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推動之方式將上開所竊機車推
    駛離開現場而得手。嗣徐凌智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凌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
    據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8
    4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凌智於
    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下
    稱偵8147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8頁至第10頁)、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車主楊文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814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3 月
    18日及同年月27日勘驗筆錄各1 份、本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10張、本院108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圖25
    張、被告2 人另案之107 年4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2張(
    見偵8147號卷第20頁、第73頁、第75頁、第25頁至第29頁,
    原易卷第172 頁至第182 頁、第195 頁至第209 頁,新竹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 號影卷第129頁至第139 頁)在卷
    可稽,並有本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 片可佐(置
    偵8147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何治宏、徐偉
    峻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何治宏、徐偉峻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何治宏、徐偉峻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
    定之銀元5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 萬5 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是揆諸
    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何治宏、徐
    偉峻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偉峻前於①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8 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⑤再於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 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抗字第12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嗣再接續執行前開⑤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於102 年10月21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⑦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徐偉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易卷第28
    7 頁至第329 頁)在卷可參,被告徐偉峻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徐偉峻前係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各該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徐偉峻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徐偉峻有前揭構成累
    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被告何治宏前亦有多項竊盜、
    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何治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85 頁)附卷憑參,足
    見其等素行非佳,再其等經過多次論罪科刑後,均仍不知戒
    慎其行,見路旁適有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車,其等所為自無可取,然考
    諸其等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念及被告何治宏、徐偉峻等
    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等情,並兼衡被告何治宏自述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卷第192 頁)、被告徐偉峻自述入
    監前從事司機助手、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何治宏
    、徐偉峻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裝設電瓶)推駛離開現場,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當屬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該車為證人楊文江所有,係因其友人即被告徐偉峻向其借用
    而出借之,被告徐偉峻已將該車歸還等節,此據證人楊文江
    證述明確(見偵8147號卷第12頁、第13頁),並有該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8147號卷第20頁),是
    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非被告何治宏、徐偉
    峻所有,亦非證人楊文江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難因該車為
    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於本案竊盜犯行使用,即逕認證人楊文
    江出借該車具可非難性,稽之前揭法文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打檔式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電瓶)1 輛,當
    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機車嗣後業經被告何治
    宏騎走乙節,業經被告徐偉峻供承在卷(見原易卷第184頁
    ),此亦為被告何治宏肯認(見原易卷第184 頁),堪認本
    案犯罪所得即前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打檔式普通重
    型機車(未裝設電瓶)1 輛係由被告何治宏取得,而由其對
    該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何治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其犯行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